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3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惠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贵,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绿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绿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果园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将所承包果园的果品悉数上交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存在擅自出售果品的行为,在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视频和照片均可证明被上诉人的配偶出售上诉人果园中的果品。被上诉人称所出售的水果产自自营果园,但实际上其果园并不出产系争的桃子这一品种水果。故被上诉人存在擅自出售上诉人水果的行为,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扣除相应承包经营费及考核奖金,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仅是推断被上诉人存在盗卖水果行为,其所提交的视频、图片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配偶正在整理、出售水果,被上诉人有自己的果园,园内包含系争的梨和桃子这两个品种水果,因此被上诉人出售自营果园的水果实属正常行为,上诉人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擅自出售上诉人的水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承包费人民币14万元(以下币种均同);二、判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被上诉人为乙方,上诉人为甲方,双方签订《果园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盛家埭的果园(原百果园桃园、梨园)115亩承包给乙方,桃树约2,200株,梨树约5,700株。土地及果树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经营管理权和承包受益权;二、承包期为5月(至果品收起止),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三、甲方支付给乙方承包费20万元(其中:17万元为承包期内所有人工费、技术服务费、化肥、农药及辅材费,另外3万元作为考核奖,如乙方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上缴果品、不擅自对外出售的则乙方应得3万元考核奖,支付方式为7月5日支付6万元,8月20日支付5万元,9月10日支付6万元,考核奖3万元在所有果品全部采摘结束支付)。乙方在承包期内,尽力确保桃、梨的种植丰收,桃/梨全部上交给甲方,上交水果根据果品产出时间以及甲方需求时间按时保质保量上交,乙方不得擅自对外出售,一经发现第一次处以1万元,第二次处2万元处罚,以此类推……5、乙方必须加强对果园的管理,及时除草、培土、施肥、防治病虫害,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负,乙方无果园的自主经营权,无水果销售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对果园进行管理。2017年6月至同年8月,被上诉人将在果园采摘的梨、桃上交给上诉人。2017年7月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承包费6万元,因上诉人未支付余款,被上诉人遂诉诸法院。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照片复印件一份、视频光盘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偷卖水果行为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照片中显示卖水果的为一名女性,而被上诉人为男性,与被上诉人无关,且图片仅能证明卖水果的场景,不能证明偷盗行为;视频中有两段场景,第一段场景为一名女性在整理水果,被上诉人从事水果的种植与买卖,即使视频中整理水果的女性为被上诉人妻子,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偷盗上诉人果园的水果,第二段场景无法看出是被上诉人,即使卖水果的男性为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偷盗上诉人果园的水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果园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系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承包费20万元,其中17万元为承包期内所有人工费、技术服务费、化肥、农药及辅材费,另3万元为考核奖。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存在偷卖水果的行为,要求罚款6万元,且考核奖3万元不再发放,故上诉人最多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承包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何时偷盗果园水果、是否当场发现等情况均无法详细说明,若被上诉人确存在偷盗果园水果的行为,当时上诉人可采取报警等措施,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偷盗果园水果的行为,故上诉人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如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保质保量上缴果品、不擅自对外出售的则被上诉人应得3万元考核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拒绝支付剩余承包费的理由为被上诉人擅自对外出售园内果品,然上诉人对该辩称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则被上诉人应得3万元考核奖,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承包费14万元。
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7月5日支付6万元,8月20日支付5万元,9月10日支付6万元,考核奖3万元在所有果品全部采摘结束支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园内果品已采摘结束,且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承包期至2017年9月30日结束,现被上诉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17年11月30日起向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绿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费140,000元;二、上海绿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上海绿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中,整理水果的女性为被上诉人妻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私自出售水果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视频及照片,仅显示被上诉人的配偶正在出售梨、桃子两品种水果,经法庭多次询问,上诉人既无法提供完整视频反映上诉人私自出售水果的全过程,也无法提供针对私售行为作过协商或提出异议的依据,再结合被上诉人陈述其自营水果园,也出售梨、桃子等品种水果,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私自出售上诉人果园中水果的行为,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全额承包费及考核奖励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绿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上诉人上海绿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柳洋
审判长 张晓菁
审判员 李非易
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柳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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