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1504号
原告:司友金,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贵,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惠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友金与被告上海绿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友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14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果园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115亩果园进行除草、培土、施肥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果园出产果品由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115亩果园进行生产管理,但被告仅支付承包费6万元,尚欠承包费14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绿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存在偷卖水果的违约行为,被被告发现三次,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次罚款1万元,第二次罚款2万元,第三次罚款3万元,考核奖3万元不再发放,故被告最多支付原告剩余承包费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果园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坐落在盛家埭的果园(原百果园桃园、梨园)115亩承包给乙方,桃树约2,200株,梨树约5,700株。土地及果树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经营管理权和承包受益权;2、承包期为5月(至果品收起止),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3、甲方支付给乙方承包费20万元(其中:17万元为承包期内所有人工费、技术服务费、化肥、农药及辅材费,另外3万元作为考核奖,如乙方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上缴果品、不擅自对外出售的则乙方应得3万元考核奖,支付方式为7月5日支付6万元,8月20日支付5万元,9月10日支付6万元,考核奖3万元在所有果品全部采摘结束支付)。乙方在承包期内,尽力确保桃、梨的种植丰收,桃/梨全部上交给甲方,上交水果根据果品产出时间以及甲方需求时间按时保质保量上交,乙方不得擅自对外出售,一经发现第一次处以1万元,第二次处2万元处罚,以此类推……5、乙方必须加强对果园的管理,及时除草、培土、施肥、防治病虫害,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负,乙方无果园的自主经营权,无水果销售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果园进行管理。2017年6月至同年8月,原告将在果园采摘的梨、桃上交给被告。2017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6万元,因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诸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果园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送货单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照片复印件一份、视频光盘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存在偷卖水果行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表示照片中显示卖水果的为一名女性,而原告为男性,与原告无关,且图片仅能证明卖水果的场景,不能证明偷盗行为;视频中有两段场景,第一段场景为一名女性在整理水果,原告从事水果的种植与买卖,即使视频中整理水果的女性为原告妻子,也不能证明原告偷盗被告果园的水果,第二段场景无法看出是原告,即使卖水果的男性为原告,也无法证明原告偷盗被告果园的水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果园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20万元,其中17万元为承包期内所有人工费、技术服务费、化肥、农药及辅材费,另3万元为考核奖。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偷卖水果的行为,要求罚款6万元,且考核奖3万元不再发放,故被告最多支付原告剩余承包费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就原告何时偷盗果园水果、是否当场发现等情况均无法详细说明,若原告确存在偷盗果园水果的行为,当时被告可采取报警等措施,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所提供的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偷盗果园水果的行为,故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如原告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上缴果品、不擅自对外出售的则原告应得3万元考核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其拒绝支付剩余承包费的理由为原告擅自对外出售园内果品,然被告对该辩称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则原告应得3万元考核奖,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承包费14万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7月5日支付6万元,8月20日支付5万元,9月10日支付6万元,考核奖3万元在所有果品全部采摘结束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园内果品已采摘结束,且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承包期至2017年9月30日结束,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17年11月30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友金承包费140,000元;
二、被告上海绿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司友金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玉 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牛子yan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