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3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享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永兴路66号410-412室。
法定代表人:黄中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陵区勤东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兴泰公路新通扬运河南岸,现住所地为苏陈镇西石羊村。
经营者:缪安勤,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秀忠,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27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
原审被告:王红军,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生,住江苏省姜堰区。
上诉人江苏享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陵区勤东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勤东经营部)、原审被告***、王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享海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19张送货通知书、出料单中,***仅确认其中一、两张为其本人签字,其他均系他人代签,一审法院没有告知***是否申请笔迹签订的情形下即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勤东经营部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和理由也不符合客观实践。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原审被告***的抗辩意见,这与上诉人无关,上诉状称“假如……”部分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经过举证质证且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二审述称,因送货单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所以一审判决正确。
王红军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勤东经营部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享海公司、***、王红军共同给付勤东经营部货款本金24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3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享海公司、***、王红军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红军系享海公司工作人员。享海公司承接花博园二期工程后,由王红军在工地负责。***系王红军雇佣的工作人员,在该工地负责工人的调配和零星材料的采购。
2017年,因该工地需要砂、石子、水泥等零星材料,***与勤东经营部达成口头协议,由勤东经营部向该工地送货。勤东经营部送货后,王红军安排***结清了勤东经营部2017年的货款。
2018年,***继续要求勤东经营部送货。勤东经营部基于在2017年合作过的信任,在2018年4月6日起至5月底,先后19次联系从事个体运输业务的驾驶员缪明网、朱靖、叶凤录向该工地送货。三人将货运到该工地后,通过拨打勤东经营部经营者电话或拨打其提供的享海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人员接受货物,对方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即安排工地工作人员引导卸货并在驾驶员带来的送货通知单或出料单上签收。
之后,勤东经营部索要货款,***仅在2018年5月28日向勤东经营部经营者缪安勤微信转账5000元后即未能继续付款,引起纠纷。勤东经营部向***索要,***称其系为王红军打工。勤东经营部又向王红军索要,王红军称需要与***一起和勤东经营部对账。因勤东经营部多次索要货款未果,勤东经营部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勤东经营部根据***的电话要求,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付款义务人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系受雇于王红军,按照王红军的指示在花博园二期工程工作,负责人员调配和采购,***向勤东经营部订购砂、石、水泥,其要求勤东经营部送货,是基于王红军对其职务的要求,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王红军系享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享海公司承接花博园二期工程后,负责该工地的建设并按照工程需要向社会招募工人,属于职务行为。故勤东经营部要求享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享海公司、王红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享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勤东经营部货款本金人民币24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4032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勤东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享海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享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19张单据中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仅认可2018年4月17日单据上签字像其所签,对其余18张签字均予以否认,但根据查明事实,该份单据载明金额为1512元,而***后续打款5000元给缪安勤作为货款,由此可知案涉货物供应并非仅局限于2018年4月17日单据载明的数量,双方之间仍存在其他供货事实。同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工地其他人员对零星材料代签代收,并不明显违反一般常理,也诚如一审法院所述,亦非被上诉人能够控制。加之结合一审中三名实际送货人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系实际送到上诉人施工工地,再行对上述单据签字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对上诉人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勤东经营部实际向案涉工地供货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其送货及送货金额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认为案涉单据签字存疑,但如前所述,即便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也不能仅以此来否认被上诉人实际供货及供货金额的事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享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江苏享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卫东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