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5578号
原告: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668602538,住所地:兴化市荻垛镇新丰村。
法定代表人:严忙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银,兴化市荻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系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享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03976479,住所地:泰州市迎春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魏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与被告江苏享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银、张建,被告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10月2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三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质将混凝土送至被告工地,被告亦给付了大部分的货款。截止2020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孙亮、傅磊、曹云杠三人共同出具了书面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享海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系***,并非享海公司,***与享海公司签订了内部工程协议,约定***对此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原告的主张无充分证据,欠条出具无法因合同盖章处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其从未与华航公司发生过业务,更未签订过《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二、其与享海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与华航公司无关,华航公司应当向合同签订方追索货款。三、华航公司按三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追要货款是正确的,但其从未参与华航公司的混凝土供需业务。综上,请求驳回华航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三份及每份合同对应的对账单,该三份合同上均有被告享海公司加盖的公章,委托代理人一栏处分别由李崇柏、傅磊、孙亮签名,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易关系的事实。
2、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亮、傅磊和李崇柏负责的工程的后续负责人曹云杠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
3、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享海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
4、2020年6月19日原告到被告享海公司向其追要货款时,被告享海公司接待原告追款人员的接待记录,该份记录由被告享海公司的管理人员现场记录,原告现场拍摄的,证明被告享海公司尚欠原告13万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享海公司对原告华航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销售合同的公章系享海公司所盖,但是委托代理人处三个工作人员均非享海公司工作人员,且未提供签署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及授权权限,对2018年10月28日孙亮签署的合同后附的对账单并未有任何人签字确认。对2018年10月28日李崇柏签署的合同所附对账单认为签字人为徐力某且确认的内容是方量确认无误,并非对整体金额进行确认。同时即使上述三人有权代理签署合同,不代表其有权在后续作为现场负责人进行收货签字对账确认。
2、对欠款人处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享海公司并不知情,其次欠款人处签名人员与三份合同签字人员并不一致,也与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的签字人员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3、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讼争的标的额是未付的货款13万元,原告如果要举证,应当就双方对账的所有的金额及给付的所有金额、剩余款项金额进行举证,而非举证其中一次经济往来账目。
4、对证据4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便该组证据真实,最后一行也反映了“六月底与***对接完成”充分证明实际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的并非享海公司而是被告***。
被告***对原告华航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签销售合同的时候其不在场,是原告华航公司与被告享海公司直接签订的。
2、对欠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要将他们三个人喊过来确认,欠据上的三个人其只认识曹云杠一个人,其余两人均不认识。曹云杠是其朋友,是通过其介绍过来的。
3、对接待记录有异议,因为签合同其不清楚,工程具体实施也不是***。工程现场负责人是张仁祥,要叫张仁祥过来,其只知道其中有一条线是曹云杠做的,因为曹云杠是其介绍的。
4、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享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两份,证明享海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签署承包施工协议,协议第三页明确乙方对该工程承担全部责任,负责采购本工程所有材料。
2、承诺书一份,证明***于2020年1月23日向享海公司承诺确保发放农民工工资及一切涉及本项目的相关费用,如未按承诺执行,导致的一切损失由其本人承担。
原告华航公司对被告享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两份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从形式上看是被告享海公司就内部的管理与工作人员签订的施工协议,该份协议不能对抗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从内容上看在合同的第三条第一款双方约定成立以被告享海公司为主的项目,从这一约定来看被告享海公司并没有放弃对合同签订人***的管理。从合同的第三条第四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被告享海公司收取了***的管理费,总的来说这只是一份证明被告享海公司内部管理模式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享海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
2、对承诺书认为不能对抗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这只是被告享海公司的内部管理模式。
被告***对被告享海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和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写承诺书是为了将农民工的钱发放。另认为其虽然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但涉案的工程不是其做的,南从线桥是曹云杠做的,荻庭线桥和西二路是欠条上的另外两个人做的,他们具体做的哪一块其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承诺书,双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该欠条下方由孙亮、傅磊、曹云杠三人予以签字,其中孙亮、傅磊在原告提供的二份销售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曹云杠系被告***介绍去做工程的,且该欠条上的落款时间与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单的时间相一致,印证原告当庭的陈述,故对该份欠条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接待记录因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华航公司与被告享海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二份,原、被告均在上述销售合同上予以盖章确认,傅磊、李崇柏、孙亮在上述合同中被告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栏处予以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航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被告享海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享海公司结欠原告华航公司2018-2019年镇江路桥(西2路5.6.3.4号桥)混凝土款286854.5元,傅磊在该对账单上予以签字确认;结欠原告华航公司2018年镇江路桥(荻廷线)混凝土款113332.5元;结欠原告华航公司2018-2019年南从线混凝土款301528.5元,徐力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方量无误。上述混凝土款总计为701715.5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享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华航公司40万元,另原告华航公司当庭自认被告享海公司通过他人给付17万元,尚欠原告华航公司131715.5元,由傅磊、孙亮、曹云扛共同出具一份13万元的欠条交给原告华航公司。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享海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两份,工程名称分别为2018年兴化市东南片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施工项目TDSJSG-L2标段荻戴线相关道路及桥梁施工、2018年兴化市东南片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荻垛镇西二路、荻廷线桥梁工程。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华航公司是与被告享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华航公司是供方,被告享海公司是需方,李崇柏、孙亮、傅磊在分别在上述三份销售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一栏处予以签名,故被告享海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现原告华航公司要求被告享海公司给付货款1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享海公司与被告***的关系,从被告享海公司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承诺书这两份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与被告享海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系挂靠人,被告享海公司系被挂靠人,故被告享海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追偿。综上,对被告享海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华航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苦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享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泰州华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江苏享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900元。
审 判 长 许志兰
人民陪审员 韩金华
人民陪审员 马宝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