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享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还、江苏享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5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市农业开发区***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还,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享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039716479,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永兴路66号410-4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还、原审被告江苏享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享海公司给付**还工资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一审原告起诉时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经过开庭,一审原告将上诉人从第三人身份变更为被告,上诉人的身份发生变更,上诉人有权就管辖权提起异议。但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故一审程序不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清案涉工程中**与享海公司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在落款时间2019年2月1日工资条上签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由享海公司给付工资款,不是由上诉人给付,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违反了民事审判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就算一审原告要求上诉人和享海公司给付工资,一审应该查清事实,上诉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也不应该判决上诉人给付应该由享海公司给付一审原告工资,因此,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还辩称,1、从整个案件事实来看是省交通分包给享海公司,享海公司自认是分包给***,整个庭审中享海公司没有提供与***的分包合同。就该案中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在涉案工程中是什么角色,本人认为在本案中享海公司也应当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本人认为是合法的。3、本人认为案涉工程中**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享海公司辩称:首先关于程序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就庭审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经口头回复,也因此一审的审理可以继续进行,故其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事实方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签字时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既然本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还都认为是履行职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其充分举证。本案存在**和**还事后达成一致补签欠条,要求享海公司承担责任的合理怀疑。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不清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有了明确的答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享海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享海公司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工程协作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盐淮高速公路大丰港至盐城段路面工程FY-22标搭板、收费站、人手孔、设备基础、超高段横向排水管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享海公司施工建设,施工时段为2015年9月到2016年3月。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还从事钢筋工劳务,并支付了部分工资给原告。截止2019年2月1日,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工资条一份。工资条载明:尚欠盐淮高速大丰段钢筋工**还人工工资伍万元整(¥50000.00),定于2019年3月10日前解决工资,江苏享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2019年2月1日。期限届满后,原告索要此款未果,遂于2019年7月2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享海公司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协作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工资条原件、证人**的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建设期间,雇用原告**还提供钢筋工劳务,则原告**还与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出具工资条后,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结清工资款,其未能给付,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并承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享海公司对所欠工资款负有给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基于被告享海公司的委托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建设,是职务行为,故其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款不应负给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未能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还工资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向**还出具工资欠条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剥夺了其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经查,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还申请将原第三人**变更为本案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变更追加被告申请书等,2019年10月10日该院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经当庭核实,**该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未在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故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未限制上诉人**相关的诉讼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为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上诉人**出具给**还的工资条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时间相隔近三年。虽然享海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系出具给发包方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前往该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该委托与**出具欠条无关。因此,**还诉讼主张享海公司给付其工资款,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还系通过**至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期间**亦向其支付过工资,现**又向其出具工资欠条,**理应按约及时向**还结清工资款。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基于享海公司的委托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其向**还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