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全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1245号 原告:威海全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公民身份号码91371000********),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花园小区3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0579235352),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政府南公路站。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全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威公司)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于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泊于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泊于市政公司支付全威公司工程款120.84万元,并自2020年1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泊于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全威公司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21年6月2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全威公司与泊于市政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威公司承包泊于市的强夯工程,合同签订后,全威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现工程已投入使用,泊于市政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催要,泊于市政公司以工程没有出审计报告为由拒不付款,遂成诉。 泊于市政公司辩称,全威公司起诉要求泊于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泊于市政公司承揽工程最终审计之后进行审计结算,现在案涉工程尚没有达到上述结算条件,且合同约定在工程造价审核之后两年内支付工程款,因此即使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也未达到付款条件,全威公司所要求的利息亦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全威公司与泊于市政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泊于市政公司将威海市金鸡线、成大线、威石辅路强夯工程发包给全威公司,工程价款按泊于市政公司承揽工程最终审计造价下浮5%(不含税金)结算,税金由发包方代扣。本合同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全威公司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的流动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30%,工程造价审核后二年内付清余款;工程质保期2年,从全威公司全部工程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另约定工程单价为12元/平方米,税款由泊于市政公司代扣代缴。合同签订后,全威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4月完工。全威公司称案涉公路在2015年即通车,泊于市政公司称已经通车,具体时间不确定。 2018年6月5日、2020年9月2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对金鸡线、威石辅路路基工程分别出具审查定案书,认定强夯工程量分别为164212平方米、399303平方米,单价12元/平方米,工程款分别为1970544元、4791633.6元。 诉讼过程中,泊于市政公司根据本院要求提交成大线强夯工程确认单一宗,确认强夯工程量197042.4平方米,由监理单位***、全威公司***签字。泊于市政公司称该签证不是其给全威公司的签证,而是其向甲方广安城投公司上报工程量时上报的签证,该签证并无泊于市政公司的盖章,也无甲方签字,***签字是代表泊于市政公司签的,是泊于市政公司的签证,但认可该工程的强夯部分均是全威公司施工。全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有监理方的签字,且泊于市政公司以此签证提交给甲方说明其已经认可了全威公司施工的工程量。 另查明,泊于市政公司共计向全威公司支付工程款740万元,其中550万元工程款的税款由泊于市政公司代扣代缴,计算在泊于市政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因税务政策变化不允许代扣代缴税款,故剩余190万元工程款的税款由全威公司自行缴纳,并已将发票交付给泊于市政公司。 2020年8月,案外人德州夯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夯泰公司)将全威公司、泊于市政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全威公司及泊于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34万元及利息。泊于市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关于威海全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情况的说明》,载明:金鸡线强夯工程于2018年6月5日完成最终审计,全威公司施工的强夯项目最终审计额197.0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下浮5%后最终结算额为187.2万元,已付清;威石辅线强夯工程正在进行最终结算审计,全威公司负责的强夯项目上报结算479.1万元,已付款373万元,付款比例77.9%,剩余款项待审计结束确定最终结算额后才能继续支付;成大线强夯工程因其他项目签证未完成,结算未上报,全威公司负责的强夯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签证,申报进度总额为230万元,已付179.8万元,付款比例78.2%,剩余款项待审计结束确定结算额后才能继续支付。202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20)鲁1092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全威公司支付夯泰公司工程款90万元,泊于市政公司在欠付全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夯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全威公司称夯泰公司申请执行后,法院自其账户扣划2万元左右,其余款项未支付。泊于市政公司称其未向夯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全威公司同意泊于市政公司将本案应支付工程款中的90万元付至本院账户以用于上述案件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合同、工程量签证、审计报告、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泊于市政公司能否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抗全威公司的主张;第二,泊于市政公司欠付全威公司的工程款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双方合同虽约定工程价款以泊于市政公司承揽工程最终审计造价下浮5%结算,但双方对“最终审计”的**不一致,泊于市政公司主张应当以政府审计为准,并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双方亦可通过其他审计方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其次,全威公司承揽的工程在2014年即垫资完工且案涉公路已经通车多年,泊于市政公司时隔七年仍未完成审计,明显存在故意拖延导致合同约定的条件不成就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另外,若依据泊于市政公司主张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明显对全威公司有失公平,现泊于市政公司以此抗辩拒付工程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金鸡线及威石辅路的强夯工程工程量已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工程款分别为1970544元、4791633.6元,全威公司认可按照197.05万元、479.1万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次,对于成大线工程,泊于市政公司提交的强夯工程确认单虽无其盖章,但泊于市政公司称该签证是其向甲方上报的签证材料,能够证明其对该签证的认可,根据该签证,全威公司共完成强夯工程197042.4平方米,单价12元/平方米,工程款为2364508.80元。另依据泊于市政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付款情况说明,也确认全威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签证,进一步证明泊于市政公司对签证的认可,该说明中泊于市政公司认可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230万元,全威公司亦主张按照该数额计算,本院对成大线强夯工程工程款为230万元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三工程强夯工程的工程款总数为906.15万元(197.05万元+479.1万元+2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全威公司的工程款应下浮5%计算,则泊于市政公司应付工程款860.84万元(906.15×95%),现其已付740万元,尚欠120.84万元,全威公司要求其支付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次,泊于市政公司主张因全威公司没有对强夯工程进行填平,故双方口头约定在12元工程单价中扣除0.5元,全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泊于市政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付款情况说明结合已作出的审计报告,能够认定双方协商的单价为12元/平方米,泊于市政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全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84万元(其中90万元付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并自2021年6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8元、保全费2770元,均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