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陵鑫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南辛村(郭家街道建筑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安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升,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鑫华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华建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款项并非事实上的借款,而是鑫华建安建设项目施工中支付的劳务费和材料费。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有两个项目是由鑫华建安承包建设的。第一个项目系乐陵市鼎盛游泳健身中心内别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发包人乐陵市鼎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和承包人鑫华建安,签约合同价为220万元。第二个项目系乐陵市茨头堡学校建设项目。**系这些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理鑫华建安负责项目具体施工,只是**在支款时,按照鑫华建安的要求写的名义性的“借条”。2.在上述两个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拖欠谢桂林、张文庆的劳务费,导致谢桂林、张文庆分别向法院起诉本案**、鑫华建安。经法院作出(2021)鲁1481民初3245号判决书,判决鑫华建安给付谢桂林劳务费52,400元;作出(2021)鲁1481民初3644号民事调解书,鑫华建安给付张文庆劳务费16,548元。足以证实**的有关行为是鑫华建安的职务行为,其支取的款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个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未作认定,显然错误。3.根据工程施工进度,鑫华建安已将**所支取的款项予以抵消冲平,并经鑫华建安财务人员与**对账签字确认,确认单在鑫华建安处存放,应当由鑫华建安提交法庭审查核实。
鑫华建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没有对鑫华建安2016年4月份中标乐陵市中小学建设工程的事实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调查,而是针对**是否存在向鑫华建安借款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在承包施工鑫华建安总包的工程中,因资金缺乏向鑫华建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是鑫华建安的员工而是自负盈亏的承包人,**出具的是借款条不是支款条,借款则意味着负有还款义务。**以鑫华建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抗辩,意图将承包工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相混同,以达到不偿还借款的目的。**承包工程只是借款的事由,不能成为不还款的理由。2.**上诉状提到的(2021)鲁1481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鲁1481民初3644号民事调解书,是与本案借款无关的另外一处建设工程。工程名称为乐陵市鼎盛游泳健身中心内别墅项目,该工程实际是建设单位与**自行商定后,**借用鑫华建安建筑资质承包施工的工程,鑫华建安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施工,建设单位也是直接向**个人支付工程款,由于**借用资质的施工合同有鑫华建安的公章,**的债权人起诉**索要欠款时,**凭此合同申请追加鑫华建安为被告,最终才导致鑫华建安为其充当了冤大头,代**偿还了数万元与乐陵市鼎盛游泳健身中心内别墅项目有关的债务,但是(2021)鲁1481民初3245号案件中,涉及到乐陵市茨头堡学校工程有关的欠款,法院判决是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没有判决鑫华建安偿还与乐陵市茨头堡学校工程有关的债务,**向鑫华建安借款恰恰是在施工乐陵市茨头堡学校工程过程中所借,与两份法律文书所指的乐陵市鼎盛游泳健身中心内别墅项目无关,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评价是正确的,故两份法律文书与**偿还借款之间没有关联性。3.**称其借款已经根据项目施工进度由鑫华建安抵消冲平,并经鑫华建安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完全是虚假陈述。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后,鑫华建安财务人员就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催促**到公司财务进行对账,**以各种理由始终不去公司财务对账,公司财务显示**实际已经超额支取其应收的总工程款达30多万元。**之所以能够在支取工程款之外多次从公司借款,是利用了其和公司经理的儿子是同学关系的便利。
鑫华建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份,鑫华建安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山东2016年乐陵市中小学全面改薄和消除大班额建设项目,**承揽鑫华建安所中标的茨头堡中学综合实验楼等处的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鑫华建安多次向**支付工程款。2016年8月5日,**给鑫华建安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支款日期2016年8月5日,伍万元,50000,事由:借款,支款人**。上述内容均由**所书写。该借款条中由**工作人员书写下列内容:事由茨头堡中学,按公司财务制度计息。2016年8月14日,**给鑫华建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鑫华建安现金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2016.8.14。该借款条中由**工作人员书写下列内容:8月20日还。2016年9月15日,**给鑫华建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鑫华公司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2016.9.15.上述款项鑫华建安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银行账户,银行转账流水中摘要一栏均注明借款转账凭或**借款凭的信息,**对收到上述款项亦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鑫华建安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鑫华建安向一审法院提供三张由**书写的债权凭证,**辩称系鑫华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及支付劳务工人的劳务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个人借款,另外,三笔款项随着建设项目施工进度双方已经抵消予以冲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供并非借款的证据且提出抗辩,鑫华公司对**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庭审过程中鑫华建安对双方的关系、**借款的原因、资金来源、出借的过程、借款交付及书写欠条的过程均做出符合逻辑的陈述,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与鑫华建安多次发生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形,因此,应知晓书写欠条及借条的法律意义,更应知晓书写欠条及借条与支取工程材料费、工人劳务费的区别,鑫华公司所提供欠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辩称上述款项随着工程项目进展,双方已经抵消冲平并进行了最终的结算,鑫华建安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双方已经结算的证据,更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述借款系支取建筑工程材料费及工人劳务费的直接证据,从**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得知上述借款尚未真正实际发生,且鑫华建安已经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应依约向鑫华建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已届满,鑫华公司有向**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关于鑫华建安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出具的两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一张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鑫华建安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鑫华建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鑫华建安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2021年1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出具的案涉三份借条、欠条、支款单,均是鑫华建安应支付的施工中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并非借款,且已经根据工程进度与鑫华建安进行了抵消。但是上述三张借条、欠条、支款单所体现的内容均为借款内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鑫华建安在案涉工程上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其对于借款、欠款与支款应有明确的认知,其抗辩上述款项并非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上述款项已经与鑫华建安进行了抵消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