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1民初4233号
原告:***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南辛村(郭家街道建筑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安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升,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鑫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包建筑工程于2016年9月15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继续拖延还款。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起诉状所称的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支付的劳务费和材料费,且已经双方抵消冲平。
第一,事实上,答辩人**系原告公司有关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理该公司负责项目具体施工。只是答辩人在支款时,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写的名义性的“借条”。答辩人除了原告公司起诉状所称的三笔款项外,在公司内还支取过多笔工程款项用于支付项目施工的劳务费和材料费等费用支出。
其中,2016年有两个项目是由原告公司承包建设的。第一个涉案工程项目系乐陵市鼎盛游泳健身中心内别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发包人乐陵市鼎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和承包人乐陵市鑫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价为:220万元。第二个涉案工程项目系乐陵市茨头堡学校建设项目,该工程系乐陵市政府招投标项目,项目施工方系乐陵市鑫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第二,在上述两个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拖欠谢桂林、张文庆的劳务费,导致谢桂林、张文庆分别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经法院作出(2021)鲁1481民初3245号判决书,判决***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谢桂林劳务费52400元;法院作出(2021)鲁1481民初3644号民事调解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于2021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张文庆劳务费16548元。足以证实答辩人的有关行为是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支取的款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
第三,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原告公司已将答辩人所支取的款项予以抵消冲平,并经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与答辩人对账签字确认,确认单在原告公司处存放。因此,答辩人根本不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项。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笔欠款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庭审过程中依法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交换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原告鑫华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山东2016年乐陵市中小学全面改薄和消除大班额建设项目,被告承揽原告所中标的茨头堡中学综合实验楼等处的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2016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支款日期2016年8月5日,伍万元,50000,事由:借款,支款人**。上述内容均由被告**所书写。该借款条中由被告工作人员书写下列内容:事由茨头堡中学,按公司财务制度计息。
2016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鑫华建安现金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2016.8.14。该借款条中由被告工作人员书写下列内容:8月20日还。
2016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鑫华公司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2016.9.15。
上述款项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银行账户,银行转账流水中摘要一栏均注明借款转账凭或**借款凭的信息,被告对收到上述款项亦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借条三张、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对原告鑫华公司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三张由被告**书写的债权凭证,被告**辩称系原告鑫华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及支付劳务工人的劳务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个人借款,另外,三笔款项随着建设项目施工进度双方已经抵消予以冲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并非借款的证据且提出抗辩,原告鑫华公司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双方的关系、被告借款的原因、原告的资金来源、出借的过程、借款交付及书写欠条的过程均做出符合逻辑的陈述,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与原告多次发生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形,因此,应知晓书写欠条及借条的法律意义,更应知晓书写欠条及借条与支取工程材料费、劳务工人劳务费的区别,原告所提供欠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上述款项随着工程项目进展,双方已经抵消冲平并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原告鑫华公司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已经结算的证据,更未向本院提供上述借款系支取建筑工程材料费及劳务工人劳务费的直接证据,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得知上述借款尚未真正实际发生,且原告已经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理应依约向鑫华公司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还款期限已届满,鑫华公司有向**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一张借条中仅有原告工作人员书写利息,但属于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21年11月30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鑫华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计算基数,利息按照2021年1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秀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