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帆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乔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3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帆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钟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清,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810356949。
法定代表人:雷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雪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静,(身份略,与被上诉人乔静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静,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重庆帆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和讯公司)、乔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民初字第06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伟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吴学文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帆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钟文、委托代理人严伟,被上诉人山西和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雪春、乔静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帆阳公司、被告山西和讯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均具有通讯设备安装、通信工程施工、设计、规划的相关资质。2011年4月15日,被告山西和讯公司成立重庆分公司。2013年4月1日,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帆阳公司(乙方)签订《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2014年度网络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框架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的移动无线安装工程包括无线TD、WLAN和2G深度覆盖室分工程等工作内容承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具体约定内容:第一条1.2工程概况工程内容:无线WLAN和2G深度覆盖室分工程:主要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安装室内分布系统,信源设备安装,电源配套设备安装,传输设备和传输配套设备安装,线缆敷设,光缆敷设和熔接,跳纤施工,配合传输设备调测,电路调度,系统联调或配合调测,动力环境监控系统安装,设备扩容或拆除,线缆拆除等工作……。施工费构成:室分施工费=甲方应收单站点施工费×32%。重庆移动2G工程施工费以投资方(重庆移动)最终确认的:室分施工费=甲方应收单站点施工费×32%计算工程费(包括:室内工程施工材料运输费及辅材费、电梯施工配合费、开通调测及配合、工程验收转固及工程维护)。1.3施工工期:各单项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和工期要求以订单约定的为准……。第五条乙方工作5.9乙方应按照甲方所提供的标签进行张贴,及负责单站点的资管系统录入工作。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12.1.2:甲乙双方签订订单后,乙方可向甲方提出支付进度款的申请,进度款支付要求如下:支付比例:经甲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已完工工作量对应施工费的50%,支付条件:经甲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支付申请书和工作量统计表。支付频次:能支付一次进度款。12.1.3当该合同项下对应同一项目的所有订单工程完成审计后,根据甲方收到移动公司内审部出具的该项目审计定案表、物资平衡表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12.4审定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该项目工程终验合格且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开始施工,至2014年4月施工完成。现案涉工程所有站点均已投入使用。
2015年5月6日,原告帆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钟文书写《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帆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长寿移动室内信号覆盖工程款项结算清单》,要求与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清单载明:一、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付给重庆帆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项目如下:工程款326194元;光纤熔接费用31020元,应付合计:357214元。二、待结算项目:长寿检察院1号商务楼开孔费用:165个×70元/个=11550元(由帆阳科技垫付)。被告乔静在上述工程款326194元后手书备注:“‘朵力’该站点的结算费由甲方最后确认为准(现该站点暂未做分市);工程款326194元未扣除审计费用,待审计完成后以审计后金额为准”;在光纤熔接费用31020元后手书备注:“待确认数量后再确定熔接费用”;在待结算项目的长寿检察院1号商务楼开孔费用处手书备注:“开孔费用设计院确认的数量为85个,单价为77元/个,最终的结算再商讨。”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乔静分两次共向原告帆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钟文的私人账户转入19930.10元,其中15000元转款交易摘要处备注“预支施工费”,4930.10元转款摘要处备注“第二次代开发票税款”;2013年11月21日,被告乔静向郭钟文账户转入2000元,摘要处备注“寿星wlan项目协调费”;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杨玲于2013年12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帆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钟文的私人账户共转入20000元,摘要处均备注“室分工程款”;于2014年1月15日向郭钟文私人账户转入20000元,摘要处备注“室分工程款”;于2014年2月28日向郭钟文私人账户转入30000元,摘要处备注“室分工程款”;于2014年3月8日向郭钟文私人账户转入20000元,摘要处备注“长寿室分工程款”;于2014年4月9日向郭钟文私人账户转入10000元,摘要处备注“长寿室分施工费”;于2014年5月15日向郭钟文私人账户转入20000元,摘要处备注“长寿室分工程款”;2015年1月22日,被告乔静分两次共向郭钟文私人账户转入99882元,摘要处均备注“长寿施工费和融纤费”,以上共计向原告帆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钟文的私人账户汇入241812.10元。被告山西和讯公司、被告乔静认可上述汇款中乔静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的4930.10元“第二次代开发票税款”与2013年11月21日支付的2000元“寿星wlan项目协调费”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另查明,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7月8日注销登记。
庭审中,原告帆阳公司认可根据其公司与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2014年度网络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框架施工合同》的约定,其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应得的工程款为284695.38元。但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光纤熔接费用31020元、开孔费用11550元应当计入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帆阳公司认可被告乔静、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杨玲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钟文私人账户转款的事实,但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钟文与被告乔静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乔静的转款实为归还欠款为由,不认可被告乔静支付的款项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以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杨玲曾为重庆市杰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与重庆市杰茂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有工程承包关系,杨玲支付的为2012年项目工程款为由,不认可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杨玲支付的款项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帆阳公司另提供《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关于长寿移动室分项目由于违约给帆阳科技造成的损失明细表(2013-2014)》、《公司长寿总开支情况表》、《重庆帆阳科技2013年4月长寿移动室分项目员工工资表》、录音资料等,欲证明因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违约给其公司造成损失207200元。
原告帆阳公司提供了证人彭某出庭作证。彭某作证称:我是原告帆阳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作业负责人。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原告帆阳公司在施工过程期间,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只在2013年4月份提供了技术人员,后来就未再提供技术人员,造成原告帆阳公司人工损失。且因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未对网络平台的资管系统进行录入,未做网络监控,导致原告帆阳公司无法验收,从而产生人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金额不清楚。案涉工程系边施工边验收,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验收过,但验收了几次不清楚。我参加过两次验收,其他几次都是被告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单独做的验收。
原告帆阳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山西和讯公司成立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我公司与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2014年度网络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框架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该公司在重庆市长寿区的无线网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工作,并经结算后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290000元。但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未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且因其公司拖延验收,给我公司造成损失207200元。现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已于2015年7月8日注销登记,被告山西和讯公司应承担其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因被告乔静系挂靠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山西和讯公司与被告乔静连带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90000元及因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207200元,以上共计497200元。
被告山西和讯公司辩称,我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原告帆阳公司签订《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2014年度网络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框架施工合同》属实。原告帆阳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284695.38元,但因原告帆阳公司有些站点未做,甲方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我公司进行了20000元罚款,该笔罚款应由原告帆阳公司负担,故我公司应支付原告帆阳公司的工程款为264695.38元。现我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帆阳公司241812.10元,故我公司尚欠原告帆阳公司工程款22883.28元。我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原告帆阳公司损失。
被告乔静辩称,我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与被告山西和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凯原系朋友关系,案涉工程是被告山西和讯公司承接的项目。因该项目工程较小,且因我在重庆长期居住,被告山西和讯公司就委托我担任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并管理案涉工程,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山西和讯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帆阳公司与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均系具有网络安装资质的公司,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2014年度网络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框架施工合同》系其双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被告山西和讯公司追认其重庆分公司与原告帆阳公司签订《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2014年度网络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框架施工合同》的行为,并同意承担其重庆分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且因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已于2015年7月8日注销登记,故被告山西和讯公司应承担其重庆分公司未尽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被告对根据《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2014年度网络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框架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帆阳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284695.38元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帆阳公司要求的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光纤熔接费用31020元、开孔费用11550元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款中支付的问题;2、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帆阳公司工程款的金额;3、原告帆阳公司要求的损失207200元能否得到主张。
关于原告帆阳公司要求的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光纤熔接费用31020元、开孔费用11550元应否列入工程款中支付的问题。《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2014年度网络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框架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中明确约定了工作内容包含了光缆敷设和熔接。原告帆阳公司诉称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同意支付光纤熔接及开孔费用。虽然根据被告乔静在《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帆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长寿移动室内信号覆盖工程款项结算清单》的手书备注内容,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对光纤熔接费用、开孔费用表示了据实结算的意思,但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并未认可原告帆阳公司提出的光纤熔接费用与开孔费用的金额,现原告帆阳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据实产生的光纤熔接费用与开孔费用为多少,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帆阳公司要求支付光纤熔接费用31020元、开孔费用1155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帆阳公司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2014年度网络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框架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帆阳公司工程款284695.38元。原告帆阳公司对被告乔静及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杨玲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钟文私人账户汇入241812.1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汇款的用途并非是支付工程款。被告乔静与山西和讯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杨玲在向原告帆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钟文私人账户汇款时均备注了“预支施工费”、“长寿室分工程款”等摘要,尽管原告帆阳公司以不清楚有备注内容为由,对上述转款不予认可为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但其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转款有其他缘由,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帆阳公司陈述的理由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乔静与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杨玲未将工程费用汇入原告帆阳公司的公司账户,但鉴于郭钟文系原告帆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且被告乔静与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杨玲在向郭钟文账户转款时,均备注了款项用途,现被告山西和讯公司、被告乔静自认摘要备注内容其中显示“第二次代开发票税款”、“寿星wlan项目协调费”的两笔支付费用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确认在上述转款中扣除4930.10元“第二次代开税费”与2000元“寿星wlan项目协调费”外,其余234882元均为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因案涉工程支付给原告帆阳公司的工程款。至于原告帆阳公司辩解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钟文与被告乔静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郭钟文可另案向被告乔静提起诉讼。关于被告山西和讯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2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山西和讯公司提供的扣款通知书上没有接收单位的签字或签章,且被告山西和讯公司自认该笔费用未产生,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山西和讯公司提出的20000元扣款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就案涉工程,被告山西和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帆阳公司工程款49813.38元(284695.38元-234882元)。
关于原告帆阳公司要求的损失207200元应否能到主张的问题。原告帆阳公司诉称因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为其公司提供技术人员、未在网络平台上录入资管系统以及未做网络监控、延迟验收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预估为207200元。但根据原告帆阳公司与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2014年度网络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框架施工合同》第五条“乙方工作5.9乙方应按照甲方所提供的标签进行张贴,及负责单站点的资管系统录入工作”的约定,资管系统录入工作系原告帆阳公司的合同义务。原告帆阳公司亦未对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具有其他违约行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帆阳公司陈述其公司的损失207200元系估值,其公司未提供产生损失的具体名目与金额。故原告帆阳公司不能证明因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有违约行为,并因该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综上,对原告帆阳公司要求被告山西和讯公司支付损失207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帆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乔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被告山西和讯公司认可被告乔静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身份,且被告乔静并非原告帆阳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帆阳公司要求被告乔静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帆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9813.3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帆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8元,由原告重庆帆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12.67元、被告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5.33元。
帆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欠付工程金额不当。乔静、杨玲的付款行为实际上是支付签署结算清单前的工程款或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应付工程款无关。2、被上诉人违约属实,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产生了损失,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损失的准确金额,但应对违约金酌情予以主张。3、乔静一方面认可其为公司员工及实际工资负责人,同时也作为本案代理人,另一面被上诉人重庆公司帐目往来多以乔静的个人帐户发生,说明乔静因不具备资质而以被上诉人重庆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属于挂靠行为,因此,乔静应承担连带责任。帆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山西和讯公司、乔静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帆阳公司与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均系具有网络安装资质的公司,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2014年度网络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框架施工合同》系其双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注销登记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山西和讯公司承担。双方对根据《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2014年度网络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框架施工合同》的约定,帆阳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284695.3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2014年度网络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框架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中明确约定了工作内容包含了光缆敷设和熔接。虽然根据乔静在《山西和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帆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长寿移动室内信号覆盖工程款项结算清单》的手书备注内容,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对光纤熔接费用、开孔费用表示了据实结算的意思,但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并未认可帆阳公司提出的光纤熔接费用与开孔费用的金额,而帆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据实产生的光纤熔接费用与开孔费用为多少,故光纤熔接费用31020元、开孔费用11550元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
乔静及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杨玲向帆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钟文私人账户汇入的241812.10元款项的认定问题,因二人汇款凭证均备注了“预支施工费”、“长寿室分工程款”等摘要,而郭钟文又系帆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钟文的收款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帆阳公司又未能证明上述转款与本案工程无关,因此扣除山西和讯公司、乔静自认的4930.10元、2000元两笔非工程款外,其余234882元应为山西和讯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给帆阳公司的工程款。山西和讯公司还应支付帆阳公司工程款49813.38元(284695.38元-234882元)。
帆阳公司上诉提出损失赔偿主张,但没有举示损失的相关证据,请求酌情予以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乔静系山西和讯公司认可的涉工程管理人员,并非帆阳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且帆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乔静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要求乔静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帆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8元,由重庆帆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剑磊
审 判 员  杜 伟
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