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461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熊寿禾,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2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成,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燚,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366号北兴御景山13栋第二层附5-6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
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顺城街67号。
法定代表人:贺渠。
原告熊寿禾诉被告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寿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成、罗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熊寿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位于遂宁市车位的执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得执行遂宁市车位。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因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向船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涉及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遂宁市车位。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川0903执异85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与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车位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车位,支付了全部价款30万元,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案涉车位。原告曾到房管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被告知因更换密钥需到山西修补而暂时不能办理,无法进行网签,而后原告找到第三人发现其关闭经营,再后找到遂宁市政府处理,都未成功办理过户。因此,涉案车位未成功办理过户,并非原告自身的原因所导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7年3月25日,原告熊寿禾(买受人)与被告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辰基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地下车位,26号、27号车位建筑面积均为35.08平方米,50号车位建筑面积为52.09平方米,车位单价均为100000元,总价3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购房款,辰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2017年3月25日,被告辰基置业有限公司将诉争车位交付给了原告。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遂宁市金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位租赁合同》,将诉争车位以2000元/年/每个车位的价格出租给金安物业,租期为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另查明,原告熊寿禾支付了所有诉争车位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物业费。2017年7月31日,原告等因被告辰基公司未能办证进行信访,2017年8月25日,遂宁市船山区高升街街道办事处作出调查办理作出处理意见认定被告辰基置业有限公司未启动办证工作...,2018年6月19日遂府阅{2018}40号遂宁市人民政府纪要载明‘核桃湾农贸市场作为市场区裙房卡口拆迁,旧城改造升级项目,拆迁难度大,建设时间长;同时因开发企业经济状况不佳,债务高筑,致使不动产权证迟迟无法办理,购房群众和安置户多次群访、集访...等。
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不服本院作出的川0903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川09民终26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遂宁市个,查封期限三年。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川0903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向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5079,91元;三、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以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计付;四、驳回原告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川0903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向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产生的其它费用343655.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熊寿禾针对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我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川0903执异85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对登记在辰基公司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熊寿禾的异议请求。熊寿禾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标的不予执行的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熊寿禾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具体到本案中,1.原告与辰基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车位买卖合同》,早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前;2.从原告提交的由物业公司出具的《核桃湾车位业主物业交费明细》以及辰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车位;3.从原告出具的收据看,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300000元购车位款,4.遂宁市人民政府纪要【遂府阅[2018]40号】已载明系因辰基公司作为开发企业经济状况不佳,债务高企,才导致不动产权证迟迟无法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车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
人民陪审员 薛 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