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903执异90号

案外人(异议人):陈科宇,男,汉族,生于1999年6月1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Y字路口**北兴御景**第**附5-6。

法定代表人:梁文。

被执行人: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顺城街**div>

法定代表人:贺渠。

在本院执行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科宇对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9民终2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遂宁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科宇请求:不得执行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遂宁市并解除查封。事实及理由:案外人陈科宇于2013年1月3日与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摊位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购买核桃湾农贸市场1层289号摊位,价格94000元。案外人于2013年1月3日向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全款后,于2016年5月30日取得该摊位的实际使用权,后一直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该摊位。案外人欲到房管局办理摊位产权时,被告知因更换密钥暂时不能办理,无法进行网签,后案外人找到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欲协商办理产权事宜发现其未再经营,就找到遂宁市政府处理产权事宜,均未成功办理产权,因此被查封的摊位未成功办理产权过户并非案外人自身的原因所导致。

申请执行人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异议人的主张表示认可,同意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和执行。

被执行人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的(2018)川09民终2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遂宁市。同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9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维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向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5079.91元;三、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向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四、驳回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向四川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其它费用343655.3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位于遂宁市目前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月3日,廖晓容与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核桃湾农贸市场认购协议(摊位)》,将前述商铺以9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廖晓容。2016年5月30日,廖晓容将该商铺自愿转让给陈科宇,陈科宇接收该商铺,并于同日与遂宁市福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核桃湾农贸市场市场管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后使用该商铺至今。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科宇以所有权人身份请求法院解除对遂宁市的查封,系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另有规定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借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陈科宇从2016年5月接收房屋后占有了涉案不动产,也积极协商过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宜,但因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完善相关手续造成其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案外人陈科宇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遂宁市城河南街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邓 勇

审判员 陈艳梅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