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

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8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汤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本祥,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阴希尔顿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乾坤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西北方位。
法定代表人:张柳堡,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建华,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再审申请人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汤阴希尔顿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顿公司)、章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终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8年5月8日章建华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2013年2月22日天力公司与希尔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为工程无法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天力公司未实际组织施工。汤阴希尔顿国际商贸城项目是由章建华个人组织施工,按2013年3月14日其与希尔顿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一)》协议执行。此后汤阴希尔顿国际商贸城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协议、文件均是章建华个人签收、签署的,天力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天力公司与希尔顿公司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办理工程施工手续,不具备合法开工条件,应属无效合同。2.天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从未给章建华出具过任何委托手续,也从未与章建华签订过任何内部承包或挂靠协议。此后所有补充协议、施工纪要等均与天力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天力公司为承建方无事实依据。3.无论章建华还是希尔顿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由章建华个人承建,与天力公司无关。(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系***与李建友合伙承接,原审未追加李建友为当事人程序错误。天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章建华在原审中称其是受天力公司委托履行职务,并在天力公司与希尔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以天力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章建华出具的承诺书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相悖,也与其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的事实相悖,对于该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审判决依据天力公司与希尔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现场照片,认定天力公司承建汤阴希尔顿国际商贸城有事实依据。章建华、希尔顿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不足以推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天力公司与希尔顿公司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影响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三)根据***与天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工种施工清包协议书》及其实际施工的事实,***向天力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李建友并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天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卜发忠
审 判 员 刘明清
审 判 员 于跃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青林
书 记 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