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

汪娟娇、***等与江西乐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81民初2788号
原告:汪娟娇,女,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
原告:***,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昊,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乐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乐平市塔山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281778832027Y。
负责人:邹劲松,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满,乐平市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5859512E。
法定代表人:汤建强。
第三人:方炳浩,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乐平市未到庭)
原告汪娟娇、***诉被告江西乐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被告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第三人方炳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咏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娟娇、***委托代理人张昊,被告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力公司、第三人方炳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江西乐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77344元(未付工程款266016的三分之二,二原告、第三人每人88672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6日,原告汪娟娇、原告***、第三人方炳浩挂靠于天力公司,与乐平市工业园区新区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0201),承建乐平市工业园区东风药业基础建设配套给水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汪娟娇、原告***、第三人方炳浩合伙出资承建、施工,工程于2010年年底全部完工。经乐平市审计局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乐审投报2011年86号《审计报告》,该工程的审定价为2406016元。工程验收后被告管委会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214000元,尚有266016元未付。工程完工后,第三人方炳浩与二原告因合伙产生纠纷,第三人方炳浩与二原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先后经乐平市人民法院、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赣02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了上述全部事实。现被告管委会仍以二原告及第三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拒不向二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天力公司也怠于履行相关职责。现二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贵院具状起诉,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二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天力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承建了被告管委会发包的乐平工业园区东风药业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给水工程及该工程的具体约定;3、乐平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证实乐平工业园区东风药业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给水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工程款总额为2406016.8元;4、(2020)02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两原告及第三人实际施工承建了乐平工业园区东风药业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给水工程,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被告管委会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管委会辩称,我方与两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我方只与被告天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两原告无权向我方要求支付工程款。我方无法确认该工程是由两原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建并施工,该工程是否实际由两原告及第三人承建并施工,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管委会对于该工程尚有266016.8元没有支付是事实。综上所述,我方只同意向天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同意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管委会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实被告管委会与被告天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乐平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证实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06016.8元;3、被告管委会自制的东风药业基础设施给水工程付款明细表,证实被告管委会已实际支付214万元工程款;4、2015年11月23日被告天力公司向被告管委会出具的函告,证实剩余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天力公司与被告管委会进行结算。
被告天力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方炳浩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汪娟娇、原告***、第三人方炳浩挂靠天力公司,与乐平市工业园区新区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0201),承建乐平市工业园区东风药业基础建设配套给水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汪娟娇、原告***、第三人方炳浩合伙出资承建、施工,工程于2010年年底全部完工。经审计,乐平市审计局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乐审投报2011年86号《审计报告》,对该工程的审定价为2406016元。工程验收后被告管委会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2140000元,尚有266016元未付。后二原告向被告管委会要求收取剩余工程款,被告管委会以二原告及第三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只与被告天力公司结算并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天力公司为由,拒不向二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天力公司及方炳浩也拒绝配合二原告办理领取剩余工程款事宜。
另查明,2017年,第三人方炳浩作为原告向乐平市人民法院起诉汪娟娇、***合伙协议纠纷案,该案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281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后方炳浩不服判决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赣02民终80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乐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赣028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方炳浩不服,再次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赣02民终273号民事裁定,认为乐平市人民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乐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赣0281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方炳浩仍不服,再次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23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2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院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方炳浩、汪娟娇、***三人合伙出资承包乐平市工业园区东风药业基础设施配套给水工程,总金额为240.6万元,工程挂靠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同时公司成立乐平工业园区新区工程建设项目部,方炳浩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协调与发包方的关系,***为成员负责维护施工秩序,汪娟娇系会计负责财务管理。工程于2010年年底全部完工。工程验收后已收工程款为214万元,尚有26.6万元仍在发包方。上述已收工程款214万元除税后为2001422.8元,方炳浩只认可其中47万元已经分配。另经一审庭审查实,方炳浩诉称其投资40万元,汪娟娇投资与其差不多,***少投3、4万元,记载在汪娟娇另一账本上。汪娟娇称其投资记不清楚,***称根据账本记载其投资29万元,方炳浩投资19.8万元,汪娟娇投资405471元,但都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方炳浩不认可汪娟娇***提供的记账本,主张另还有一本‘真实’的记账本,但汪娟娇、***予以否认,而方炳浩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方炳浩称汪娟娇计账的账本上方炳浩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在一审法院第一次重审的审理过程中,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系方炳浩本人签名。方炳浩、汪娟娇、***一致认可三股东平均分配利润。……”。乐平市人民法院及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为“汪娟娇作为会计,在加盖了方炳浩私章的情况下,领取合伙款项,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汪娟娇支取工程款时间持续长达四年之久,次数多达二十余次,方炳浩作为负责人知晓每笔款项的到账时间且在取款单据上加盖印章,事后又辩称对工程款的领取和支配不知情有违事实,也不符合常情,故本院对方炳浩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建设工程款,现有的证据只能证实工程款的总额,即收入总额,而建设工程显然应当有成本,盈利应是总收入减去所有成本,而方炳浩未能举证证实工程成本,故本案盈利没有确定。方炳浩将工程款总额的全部作为盈利要求分配,于法无据。方炳浩作为合伙人只能要求分配合伙的盈利,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合伙盈利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要求汪娟娇、***支付合伙工程款510474.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方炳浩主张分配发包方未付工程款266000元,这属于合伙人债权,应向债务人主张。”故二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按照三分之二的份额获取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证据,有关人员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汪娟娇、***与第三人方炳浩挂靠天力公司,与乐平市工业园区新区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0201),承建乐平市工业园区东风药业基础建设配套给水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汪娟娇、原告***、第三人方炳浩合伙出资承建、施工,工程于2010年年底全部完工这一事实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查明并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工程尚欠工程款266000元未支付,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汪娟娇、***以及第三人方炳浩对于利润平均分配已由乐平市人民法院及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查明和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天力公司、第三人方炳浩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方炳浩享有的工程款份额以及其与两原告的内部合伙纠纷,可由方炳浩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乐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支付原告汪娟娇工程款88672元,支付原告***工程款8867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汪娟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384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减半收取为1923.5元由被告江西乐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咏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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