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执异65号
异议人(案外人):上海鸿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第1幢F393室。
法定代表人:蔡昌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传省、马冠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常发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街道和政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顾林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
被执行人: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崔国裕。
本院在执行上海常发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鸿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划拨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160,935.11元提某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鸿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21年2月1日,异议人财务人员因操作失误,将1,160,935.11元错误汇入被执行人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因该账户已被嘉定区法院冻结,故依法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
上海常发地产有限公司称:对异议人所称“操作失误”不予认可,按照“货币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常发地产有限公司依据(2018)沪0114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沪0114执543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设在上海农商银行漕河泾支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并于2020年12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2月1日,案外人上海鸿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向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160,935.11元。
2021年7月1日,本院以(2021)沪0114执恢851号执行裁定,从上述账户划拨125万元至执行款专户。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某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对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权利人。鉴于本院冻结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在先,而案外人上海鸿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账户转账汇款在后,其有关工作人员操作失误的说法本院难以采信,其对上述账户内的特定金额货币,既不存在物的返还请求权,也不具有债权优先受偿权,故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院对案外人上海鸿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某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鸿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顾晨毅
审判员 郏志强
审判员 顾慧萍
书记员 纪淑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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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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