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鸿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33514号
原告:上海鸿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F393室。
法定代表人:蔡昌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传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南路1128号7幢122室。
法定代表人:崔国裕,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鸿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骕公司)与被告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龙公司向鸿骕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160,935.11元;2.判令祥龙公司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之日以1,160,935.11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向鸿骕公司赔偿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因鸿骕公司内部流程操作失误,鸿骕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将1,160,935.11元错误转账至祥龙公司账户。鸿骕公司发现转账错误之后,及时通知了祥龙公司,但祥龙公司以转账账户被嘉定区人民法院冻结为由,无法退回该笔款项。鸿骕公司遂向嘉定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但被裁定驳回。祥龙公司至今未将该款项返还给鸿骕公司。鸿骕公司认为,鸿骕公司与祥龙公司就上述款项与祥龙公司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祥龙公司获得上述错打款项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祥龙公司因鸿骕公司操作失误获得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鸿骕公司。祥龙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侵犯了鸿骕公司财产权益。故鸿骕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祥龙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7日,鸿骕公司(甲方)与祥龙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卓越马桥维港项目外墙内保温、EPS装饰线条及外墙漆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马桥项目外墙内保温、EPS装饰线条及外墙漆工程项目;等等。
其后,祥龙公司、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鸿骕公司提出《关于请求变更签约主体的申请》,内容为:就贵司上海卓越马桥项目外墙内保温、EPS装饰线条及外墙漆工程(下称“标的工程”)事宜签订《上海卓越马桥维港项目外墙内保温、EPS装饰线条及外墙漆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60426-01-0079,以下统称为“原合同”),目前正常履行中。因该项目施工实际由XX公司,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我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共同向贵司提出如下申请:1、我司与贵司终止原合同,并按目前已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结算,具体以我司与贵司签订的相应的终止协议约定为准;2、由XX公司与贵司签订新合同并继续完成原合同未完成的工程内容,原合同内我司的权利义务由上海XX有限公司承继;等等。
鸿骕公司(甲方)、祥龙公司(乙方)与XX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因乙方完成的部分标的工程,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672,082.74元(不包含质保金),依据原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后续甲乙双方就原合同的解除签订解除协议;原合同内未尽的权利义务以及标的工程整体的维保义务等均由丙方承接,并后续由丙方与甲方签订新的分包合同;等等。
鸿骕公司(甲方)与祥龙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合同解除;甲乙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因乙方完成的部分标的工程、甲方应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672,082.74元,上述款项甲方已按约全部支付完毕;等等。
祥龙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转包协议书》,约定将标的工程转包XX公司;等等。
2021年2月1日,鸿骕公司向祥龙公司转账1,160,935.11元。
2021年3月22日,祥龙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如下账户于2021年2月1日收到了鸿骕公司打入的1,160,935.11元;因我司与鸿骕公司之间已无需要结算的债权债务,上述款项应返还鸿骕公司,但我司该账户已因执行案件案号:(2020)沪0114执5436号被冻结,故该笔款项目前尚在公司账户中;等等。
2021年7月2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2021年2月1日,鸿骕公司通过网银向祥龙公司转账汇款1,160,935.11元,其有关工作人员操作失误的说法本院难以采信,其对上述账户内的特定金额货币,既不存在物的返还请求权,也不具有债权优先受偿权,故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院对鸿骕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等等。
另查明,本案诉状副本于2022年3月1日送达祥龙公司。
以上证据,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情况说明》《付款说明》《上海卓越马桥维港项目外墙内保温、EPS装饰线条及外墙漆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于请求变更签约主体的申请》《解除协议》《三方协议》《工程项目转包协议书》
《上海卓越马桥维港项目外墙内保温、EPS装饰线条及外墙漆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鸿骕公司与祥龙公司就标的工程已结算完毕,后续工程已转包给XX公司,故祥龙公司收取鸿骕公司转账已无法律上的根据。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后,祥龙公司应另行设法将系争款项退还鸿骕公司,其未采取积极措施返还款项,并非善意行为。故祥龙公司要求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并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祥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鸿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160,935.11元;
二、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鸿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160,935.1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3.5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5,893.56元,由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霄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 纯
书 记 员 林天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