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民初5495号
原告:***,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觊,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上海汉盛(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东路200号南楼403-1室。
法定代表人:崔国裕。
原告***与被告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2月签有《挂靠协议书》一份,后原告对被告及案外人扬州XX有限公司签订的系列《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辅助车间及消防泵房工程及水电施工、固废仓库工程及水电施工、丁类罐区工程施工)实际进行施工;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012民初79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扬州XX有限公司向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0万元等。现上述工程款给付义务已由扬州XX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70万元并主张对此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遂涉本诉。
案件受理后,原告向本院陈述,于相关《工程施工合同》缔结过程中,扬州XX有限公司实际系与原告进行磋商,即其对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明确知晓并同意,故原告为实际承包人、被告为名义承包人,合同关系事实上存在于原告与扬州XX有限公司之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7993号民事判决书之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所涉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扬州XX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之间。原告于本案中所主张的,扬州XX有限公司(作为相对人)与***(作为挂靠人)、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直接约束扬州XX有限公司与原告之见解,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生效判决中的认定,并不一致。承此,观本案中原、被告之争讼内容,原告并非根据挂靠合同向被告主张相关违约责任,而仍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相关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管辖权应以系争工程所在地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确定,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何诘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怿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