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8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1单元6层603号。

法定代表人:董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适,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蒋世伟,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凤娟,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世伟、李凤娟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04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世纪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未按法定审限审理案件,且一审法院应被上诉人***的申请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从上诉人世纪投资公司从房管部门调取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看,出借人及抵押权人为被上诉人***,借款人及抵押人为上诉人世纪投资公司,所有文书资料均未出现原审第三人蒋世伟、李凤娟。被上诉人***认为系“误写”没有事实依据。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及保证协议》、《委托支付函》、银行转账记录及案外人赵相体的《情况说明》均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仅以金额一致、时间相近为理由认定世纪投资公司将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蒋世伟、李凤娟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毫无理由。原审第三人蒋世伟既不是上诉人世纪投资公司股东,也不是其债权人,其没有任何理由为蒋世伟担保。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基本事实是原审第三人蒋世伟、李凤娟向被上诉人***借款400万元,上诉人世纪投资公司为第三人蒋世伟、李凤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错误的将借款人写成了上诉人世纪投资公司。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通过提交了相关证据及原审第三人陈述得到印证。首先,上诉人世纪投资公司称其资金紧缺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400万元,如真如上述所说,上诉人世纪投资公司在房产抵押给被上诉人***后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未向其主张要求提供借款或解除抵押。其次,两份借款合同的金额一致,借款期限也仅相差一天,结合第三人的陈述,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也保留在被上诉人***处,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世纪投资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要求解除抵押合同并注销抵押登记的诉求不应成立。

原审第三人蒋世伟、李凤娟述称,世纪投资公司与蒋世伟达成的口头协议,为其向被上诉人***借款提供担保。

世纪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世纪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2.判令***为世纪投资公司办理解除位于成都市新津县房屋的抵押登记;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世纪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世纪投资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世纪投资公司对主张解除其与***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请求办理解除案涉房屋抵押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世纪投资公司诉请的主要理由为***作为贷款人并未向世纪投资公司支付借款,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对上述主张抗辩认为,世纪投资公司主张的抵押系因蒋世伟、李凤娟向***借款,世纪投资公司提供案涉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对此,本院认为,***对世纪投资公司提出的理由即对***未向世纪投资公司支付借款这个事实并未加以否认,而是主张上述抵押是与另一借款关系相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反驳世纪投资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了其与蒋世伟、李凤娟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协议》,还提交了蒋世伟向***出具的《委托支付函》,载明“本人将天府公司名下两套别墅抵押给***作为借款抵押其中280万元,现委托支付给罗忠勤,卡号62×××94,开户行:平安银行青羊支行”。首先,《借款及保证协议》中并未约定世纪投资公司为蒋世伟、李凤娟向***提供担保;其次,案涉房屋位于成都市新津县房屋为世纪投资公司所有,蒋世伟对上述房产并无权利处分,其书写的《委托支付函》仅系单方陈述,无法证明***主张的事实。虽然***提交的《借款及保证协议》项下所涉借款金额与世纪投资公司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一致,借款期限也仅相差一天,但综合全案证据,并未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抵押系为蒋世伟、李凤娟向***所借借款提供的抵押。一审认为双方均未留存借款合同原件以及双方在长达四年时间内未履行义务和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但本案中,***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连借款人和抵押人都未注意,在《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名亦与常理不符,在此情形下,本案从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对其反驳世纪投资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尽到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案所涉世纪投资公司与***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符合上述规定,世纪投资公司请求解除上述合同主张成立。***应当协助世纪投资公司办理位于成都市新津县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

综上所述,世纪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043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成都市新津县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华

审判员  张艳秋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小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