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2168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1**6层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58936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阜康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与被告***、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世纪天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一挂靠给被告二名义承建了南江县公山中学建设工程项目,原告从被告二处分包了该项目的挖土石方及沙石材料工程。协议达成后,原告随即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19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所负责班组工程款共计3万元,后被告二支付了1万元,下欠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及班组工人多次催要,被告二均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期间部分工人到处上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及时裁判。
被告世纪天府公司答辩称:被告***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我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保签订劳动合同,均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借用被告世纪天府公司的资质承包南江县公山、四中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在该项目中带班从事临工、拉土方工程。2019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等办理结算,载明欠**临工、拉土方工程款3万,计划在2019年春节前计划支付1万元,现下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同意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世纪天府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山、四中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农民工工资表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处从事临工、拉土石工作,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019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载明下欠原告临工、拉土方工程款3万元,后被告***支付1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世纪天府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世纪天府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承认***是借用其资质对外签订承包合同,公司收取***管理费,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与世纪天府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达成结算清单上也没有世纪天府公司的签字或**,故原告要求被告世纪天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8日开始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5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5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不退还给原告,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履行义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