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5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投资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8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世纪投资公司所称因向***借款400万元,故用涉案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与客观事实不符。***与世纪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时间在***与***、***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协议》后一天,且借款金额一致,特别是抵押物,均直接指向案涉两栋别墅。***与世纪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与***向***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内容高度一致,已经能够证实世纪投资公司以实际行为对《委托支付函》中对自身权利处分的内容进行了追认,亦达到了自身的证明目的。若该抵押登记项下所涉款项从未出借,为何在***与世纪投资公司签署《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后的4年之久,世纪投资公司在权利持续受损的情况下从未提出异议,亦从未主张过权利,与常理严重不符。二审法院以***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实际履行了对世纪投资公司的出借义务,且另一关联借款与本案并无实际联系为由,最终判决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查封,实际上是通过举证证明责任分配模糊了法院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责任。实际上,目前已经存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足以证实两份协议实质系同一借款关系项下所形成的,而二审法院却依然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两份协议项下的关联性证据,无疑加重了其举证责任。在***已经提供存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材料且二审法院认可一审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却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系在事实认定一致基础上的裁判错误。2.世纪投资公司作为第三人***所欠***借款的抵押担保人,现第三人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世纪投资公司应当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证明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400万元借款的义务,且第三人也陈述尚未清偿借款,故世纪投资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并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根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世纪投资公司以自有案涉房屋向***办理抵押担保,是基于其自身向***借款而产生,还是为第三人***向***借款而产生的问题。经查,***对世纪投资公司提出的***未向世纪投资公司支付借款这个事实并不否认,而是主张上述抵押是因***、***向***借款而设立。本院认为,2015年7月22日,***与***、***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协议》中并未约定世纪投资公司为***、***向***提供担保,且案涉房屋为世纪投资公司所有,***对上述房产并无权利处分,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虽然***提交的《借款及保证协议》项下所涉借款金额与世纪投资公司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一致,借款期限也仅相差一天,但综合全案证据,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抵押系为***、***向***所借借款提供的抵押。二审判决认为***对其反驳世纪投资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尽到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判决解除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镇××道××号××栋××层××号××号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 可
审 判 员 周力非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