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91民初669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阳市旌阳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1单元6层6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发诉被告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立即支付绿化款169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宜宾市档案馆绿化工程后到原告处购买树木和草坪。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宜宾市档案馆绿化分包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原告负责提供材料即树木和草坪(包括运费和劳务费在内),不负责养护。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0%。2016年1月24日被告在送货单上注明已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被告世纪天府公司答辩如下:1、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无合同关系。该资料章与被告实际资料章不一致。2、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项目的负责人叫***,被告未在原告处购买过树苗,双方无书面或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天府公司签订《宜宾市档案馆绿化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桢楠、香樟、台湾二号草皮,并就单价和数量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完工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0%。该合同签章为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世纪天府公司形成《送(销)货单》,双方对送货的植物和金额进行了确认并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169600元。该送货单签章为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
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当庭申请对《宜宾市档案馆绿化分包合同》和《送(销)货单》上加盖的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选定四川福特森司法鉴定所。本院明确告知被告垫付鉴定费,但被告截止2016年12月15日仍未向四川福特森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并申请撤销鉴定。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案涉鉴定作出退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宜宾市档案馆绿化分包合同》、《送(销)货单》、照片、《铁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植物检疫证书》、《木材运输证》、《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抗辩称双方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和送货单上加盖的资料章系假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世纪天府公司之间签订的《宜宾市档案馆绿化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即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世纪天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全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完工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0%,双方于2016年1月24日确认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发支付货款169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46元,保全费1368元由被告世纪天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此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