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125民初2287号
原告:武汉市汪林众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汪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52039249T。
法定代表人:尹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火民,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18111010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全,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武汉市汪林众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出庭应诉;提出、变更、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大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18066601XF。
法定代表人:胡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银,浠水县南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62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答辩、反诉,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双,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系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答辩应诉,提起反诉,收领文书,提起上诉。
被告:湖北邹福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05541901XN。
法定代表人:何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39011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答辩,参加庭审活动,发表质证意见,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峰,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庭审活动;发表质证意见、签收法律文书;接受调解、和解意见。
原告武汉市汪林众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林众仁公司”)诉被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建材公司”)、湖北邹福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福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林众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火民、姚生全,被告浠水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银、胡修双,被告邹福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何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林众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浠水建材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分包合同》;2.判决被告浠水建材公司依《钢结构厂房施工分包合同》之规定,支付原告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款2451840元;3.判决由被告浠水建材公司赔偿原告工程款占用期间(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的月息0.5%利息539404.80元,赔偿已付钢构材料的定金200000元,本息合计3191244.80元;4.判决被告邹福庆公司对被告浠水建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浠水建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浠水建材公司将其从被告邹福庆公司承包来的3栋总面积19000㎡的钢构车间,工程总造价为1000万元的钢结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建造施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合同还对工程名称,地,地点工面积、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相应规定。对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以乙方(原告)完工的三栋厂房其中一栋抵付乙方全部的三栋钢结构厂房的工程款,不再另行结算工程款。”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单方无故解除或中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一方返还另一方投资额外,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工期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购买材料,按照被告浠水建材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施工。当原告施工人员进展到一栋车间时,由于被告浠水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前更改了发包方邹福庆公司的设计图纸,将三栋厂房合为二栋而与邹福庆公司发生纠纷,邹福庆公司再次叫停了施工进展。停工后,原告的工人停工待劳,交20万元定金购买的钢构材料闲置无用,堆放在供方仓库每月交仓储费1000元,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2017年6月初,被告浠水建材公司单方对原告已建工程量进行了预算报价结算,原告已建工程量(含被告部分土建工程)为5040000元,纯属原告钢结构部分工程款为2211840元和预埋件价款240000元,共计2451840元。原告事后查明,被告浠水建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即已单方擅自修改了发包方的设计图纸,已因违背合同约定,早被邹福庆公司叫停了施工。但被告浠水建材公司不仅没有停止施工,还将钢构厂房工程以更改后的图纸先后发包给案外人戴爱先施工,案外人退出施工后,又转包给原告承包,使原告在对上述情况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且合同所涉钢构厂房的所有权属邹福庆公司,被告浠水建材公司无权对其予以处分。合同中,“以钢构厂房抵付工程款”的约定,属越权行为。因此,《钢结构厂房施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且已履行,不能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认为,被告浠水建材公司误导原告与之签订合同,并被误导投入巨额资金和大量人力和物力进行钢构厂房建设施工,且已建成一栋6144㎡钢构厂房,建成伊始即被邹福庆公司投入使用。原告投入大量建筑资金,损失是客观的,真实的。原告的全部损失完全是被告浠水建材公司的主观恶意造成的,因此,被告浠水建材公司依法应将工程款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资金因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和交付了购买钢构材料的定金20万元。被告邹福庆公司是工程的总发包方,且系原告所建厂房的受益者,依法应对被告浠水建材公司应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浠水建材公司辩称,一、原告汪林众仁公司与我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分包合同》是原告多次到施工现场反复察看,并与被告邹福庆公司负责人何晓峰多次沟通,充分了解后才与我们公司协商一致意见,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被告不同意解除,如解除,原告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建设的部分工程是在被告发包给戴爱先承建起来的基础上,后戴爱先无资金投入施工停工后由被告继续施工的第一栋厂房的基础及钢梁立柱均已建成,原告接着施工,只是做了厂房彩钢围墙约10万元,厂房屋顶彩瓦、钢丝网6200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价款186000元,人工安装费217000元(6200㎡/35元),天沟大约3万元,总价约533000元左右;三、原告诉状称,原告事后查明,被告浠水建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即已单方擅自修改发包方的设计图纸,完全是谎言。如果是被告单方擅自修改了设计图纸,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何晓峰为什么不告知原告?原告在施工中,何晓峰为何不向原告下达停建通知书?却允许原告施工呢?四、原告自己资金困难,无钱购买后期工程的钢构材料而停工,现在企图推卸自己停工的违约责任,原告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和每逾期一天1000元的延期费,已逾期三年多了,100多万元延期费本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和延期费的权力。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因资金困难而停工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停工后不与被告结算,单方认为的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邹福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请求。1、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2、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在2015年5月18日到期,原告诉称的合同是在2015年11月1日所签,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3、我公司并不欠浠水建材公司任何工程款,即使浠水建材公司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发包人也只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4、如果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按2015年全国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仅仅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权利,不保护违法转包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邹福庆公司与浠水建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邹福庆公司将其位于浠水县洪山工业园区的钢构车间3栋,共计19000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浠水建材公司承建。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1.钢构车间3栋系钢构工程内容包括:主体工程、建筑四周污水沟、周围3米人行道硬化绿化,乙方严格按照本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总承包。含屋前散水坡、排水沟、防雷。地。地面面水泥地面同的工期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8日。超过工期每天按2000元计违约金。该合同尾部由合同的甲方邹福庆公司、被告浠水建材公司盖章。合同订立后,被告浠水建材公司依约建造了部分工程,2015年11月1日,被告浠水建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姚生全订立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首部显示:发包方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甲方),承包方武汉市汪林众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承接到邹福庆公司钢结构厂房整体施工工程,发包方已将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完工,拟将基础以上的钢构部分分包,乙方同意包工包料承包施工(钢结构埋件、天沟、落水管及门窗)。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湖北邹福庆工贸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二、工程地点:浠水县南城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旁;三、施工面积:18000平方米;四、付款方式:甲方以乙方完工的三栋厂房其中一栋抵付乙方全部的3栋钢构厂房的工程款。不再另行结算工程款。五、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六、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单方无故解除合同或终止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一方返还另一方投资额外,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该合同的尾部由甲方即被告浠水建材公司盖章确认。乙方署名为汪林众仁公司姚生全。本案原告汪林众仁公司未在该合同尾部盖章,此后亦未对姚生全的行为进行追认。
本院认为,从2015年11月1日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分包合同》来看,签订该协议的主体是被告浠水建材公司和姚生全,并非本案原告汪林众仁公司,汪林众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浠水建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汪林众仁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已经受理立案,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汪林众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616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彬
审 判 员 李新
人民陪审员 李琼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