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巨昌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巨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802民初634号
原告:湖北巨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湖北巨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昌公司)与被告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了(2019)鄂0802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因昊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案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鄂08民终119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巨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昊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24678.41元;2.诉讼费由昊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双方签订《荆门昊天山水城雨污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承建昊天山水城雨污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总造价943182.96元(含税费),竣工结算六个月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留存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余款在两年质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工程自2014年5月20日开工,工期60天,其指派连玉红为现场施工负责任人。全部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8年2月23日办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43182.96元(含税费)。其多次要求昊天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但昊天公司以工程款已由连玉红领取为由,拒不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巨昌公司承认其与案外人连玉红系挂靠关系。连玉红借用巨昌公司资质,以巨昌公司名义与昊天公司签订的《荆门昊天山水城雨污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连玉红作为挂靠人即实际施工人,与昊天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昊天公司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巨昌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连玉红可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但巨昌公司在连玉红未同意、许可的情形下,因对昊天公司不享有实体请求权,不能基于本人意思提起诉讼。巨昌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巨昌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32元,退还原告湖北巨昌建设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胡昌银
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
人民陪审员  石立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裴琴琴
书记员黄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