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2民初1081号
原告:湖北巨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钧,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冠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琛、张素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巨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巨昌公司)与被告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昊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巨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钧及郑立发、被告荆门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琛及张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巨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318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湖北巨昌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工程款数额应为924678.41元,923182.96元系打印错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荆门昊天山水城雨污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昊天山水城雨污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总造价943182.96元(含税费),竣工决算六个月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留存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余款在两年质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工程自2014年5月20日开工,工期60天,原告指派连玉红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全部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办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24678.41元(含税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工程款已由原告代表连玉红个人领取为由,拒绝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
被告荆门昊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管道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连玉红为雨污管道安装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已将工程款755708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连玉红,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湖北巨昌公司提交的证据A1《雨污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说明来源于钟祥市人民法院,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该合同由连玉红提供,后作为证据提交至钟祥市人民法院,故该合同的真实性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后文阐述;A2《工程挂靠协议》、A3《执行异议书》、A4结算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采信,其中《工程挂靠协议》原告书面说明签订于2014年5月20日,后因原合同遗失于2016年10月26日补签,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连玉红的挂靠人及实际施工人身份、《执行异议书》及结算单的来源、连玉红个人未与被告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及结算价款924678.41元的证明目的,被告予以认可,故该证明目的采信,其余证明目的后文阐述;A5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民事裁定书,系裁判文书,非可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范畴,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2日,挂靠于原告湖北巨昌公司的连玉红因与被告荆门昊天公司签约需要,向湖北巨昌公司提交一份《雨污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湖北巨昌公司在该合同加盖公章后,由连玉红交与荆门昊天公司(未在落款处签字或盖章)。该合同中载明建设单位为荆门昊天公司,施工单位为湖北巨昌公司,工程名称为昊天﹒山水城雨污管道安装工程,由湖北巨昌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工程造价943182.96元(含税费),2014年5月20日开工,工期60天。工程款支付采取节点支付方式,即完成指定段雨污管网工程量的50%并验收合格,14天内付工程总造价的30%,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竣工决算六个月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留存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余款在两年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实际施工人连玉红按照合同组织施工完毕后,代表湖北巨昌公司与荆门昊天公司于2018年2-3月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单注明结算双方为荆门昊天公司、湖北巨昌公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24678.41元(含税费),双方有关员工、代表均在该结算单签字。结算完毕后荆门昊天公司工程技术部制作了请示申请,就“湖北巨昌建设有限公司-雨污管道安装工程结算单”向公司领导请示,公司领导杜旭、叶灿方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2018年5月18日签署意见表示“同意”,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连玉红于2014年5月20日与湖北巨昌公司签订《工程挂靠协议》(原协议遗失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对该协议予以补签),约定连玉红挂靠湖北巨昌公司经营昊天﹒山水城雨污管道安装工程,挂靠期间以湖北巨昌公司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无条件执行湖北巨昌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相关协议,湖北巨昌公司向连玉红提供承接工程的资质及相关资料,挂靠期间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挂靠期间建设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打入湖北巨昌公司账户,待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用后余款转给连玉红。其他工程备料款或建设方不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由湖北巨昌公司在保证工程正常施工需要的前提下分期支付。2018年10月17日,荆门昊天公司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中陈述连玉红先以湖北锦厦建设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名义承担其单位雨污管道施工,后连玉红拿一份湖北巨昌公司雨污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荆门昊天公司认可连玉红为实际施工人,并已向其支付工程款达合同总价的80%,扣除税金和质保金后,荆门昊天公司尚需给付连玉红2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巨昌公司与被告荆门昊天公司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虽然被告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或盖章,但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工程款结算、确认并向实际施工人连玉红大部分支付,以其行为表明接受,双方合同已经成立。连玉红借用原告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约,属无效行为,原、被告因此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双方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后,经连玉红组织施工完毕,工程已经竣工,且被告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现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878444.49元〔924678.41元×(1-5%)〕,原告诉请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及支付问题。首先,涉案合同当事人载明为原、被告,此后结算亦为原、被告,被告制作的“请示申请”中也列明为原告承接工程结算单,合同的履行均以原告名义完成,原告相应享有和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连玉红非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其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涉案工程,双方分别为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而连玉红则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对此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只有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利,连玉红并不具有该权利,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向连玉红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原、被告间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原告与连玉红之间则为挂靠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但其适用前提是存在着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而本案原告将承接的工程交由挂靠人连玉红实际施工,不存在转包或分包情形,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被告不能依据此条款向连玉红支付合同价款。综上,原告依法享有本案工程价款请求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价款支付义务,其已向连玉红支付部分可予另行处理,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巨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78444.49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巨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2元,由原告湖北巨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2元,被告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80元。
审 判 长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郑永宽
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伟科
书记员黄显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