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2民初2925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被告:屏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古峰镇东环北路233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59349613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忠***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原告***与被告屏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借款本金6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8日催告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公司因交纳投标保证金向***借款61000元,***于同日将该款转至**公司财务***账户中并备注“华安县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仙都片”。行业中默认保证金借款都是原路退回,***与**公司之间共发生18笔交易记录,已经形成了默认的事实借贷合同关系,除该61000元借款未退回外,其余的保证金分别自***、***账户退回。为此,***多次通过电话交涉催款事宜,**公司、**均未予理睬。2020年8月28日,***通过短信方式催讨借款并向**公司寄发了《催款函》,均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公司辩称: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当事人的合意以及交付款项的事实。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公司与***在2020年8月28日之前从未有过联系,至今素未谋面,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借贷合意;***与**公司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从未就任意一笔主张过利息,且交易往来的金额亦与社会人际日常交往中的借贷习惯不符。综上,**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现**公司抗辩案涉款项已经按照要求转给案外人**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仅凭转账交易凭证无法证实借贷关系。3.案涉款项实际上是案外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因投标漳州地区的项目工程需要通过**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指示***将案涉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再由**公司对外缴纳该笔投标保证金。**公司收到案涉款项后,于2019年9月2日按照**的要求将案涉款项转回到**账户,故***应向**主张该笔款项,而非**公司。4.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但三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虚构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公司向其支付61000元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5.退一步说,即便按照***的主张,因案涉款项交易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此后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从未与**公司联系过,现***起诉已超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
**辩称:本案与**无关,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他答辩意见与**公司一致。
***、**公司围绕本案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与**公司、**在案涉款项发生前素无来往。2015年8月28日,***经案外人**指示将案涉款项61000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公司的财务***(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户名:***,账号:6232××××4539),并备注:华安县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仙都片。2015年9月2日,**公司通过其财务***的银行账户向**的兴业银行转账90000元。
另查,***与**公司之间以相同形式的经济往来共九笔,双方均未就该九笔款项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除案涉61000元款项有争议外,其余八笔投标保证金均由**公司退回***私人账户中,双方对此无异议。***自认自2015年8月28日交付案涉款项61000元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未与**公司联系过。2020年8月28日,***通过短信和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向**公司发送《催讨函》,挂号信函于2020年9月1日妥投。
再查,***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9月12日间,多次向案外人**及其经营的福建省顺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汇款用于提供投标保证金,双方间因此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为此多次提起诉讼向**等主张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提交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中备注华安县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仙都片,但无法据此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性质。其次,***与**公司素不相识,双方之间共发生了九笔经济往来,但在这九笔款项的交付和其中八笔款项的退还直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均未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必要事项与**公司沟通和约定,亦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或要求**公司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将案涉款项汇入**公司账户系源于案外人**的指示,因***多次向**及其经营的公司提供巨额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故无法排除如**公司所述**利用**公司账户转账投标保证金的可能,且**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已将相应款项转账至**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公司间存在借款合意,依法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其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诉请**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5元,减半收取计662.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