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1民初2198号
原告: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河东乡南山仔10号。
法定代表人:彭凤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瑞三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邵武市吴家塘金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贺杰,经理。
原告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与被告***瑞三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喜春、陈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2500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1日签订《清包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邵武市吴家塘金塘工业园三期的楼梯顶、真空汞项、计量汞顶等工程以包工方式进行施工,总价包干为52500元,计划于2020年1月18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100%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及时将完工事项交付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1月16日,原告开具票据金额5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提交被告付款,被告也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0000元,但尚差32500元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不断催讨,但被告却屡屡推诿,始终不愿主动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正瑞公司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1月份,正瑞公司作为甲方与乾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清包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楼梯顶、真空泵顶、炳烯罐顶、计量泵顶、旧车间两轴人工拆除,总价包干为52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100%,工程地点:邵武市吴家塘金塘工业园三期,承包方式:包工方式,工程承揽范围:清包工,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月18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乾源公司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月16日,乾源公司向正瑞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5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备注项目名称楼梯顶、真空泵顶、炳烯罐顶、计量泵顶、旧车间两轴人工拆除,项目地点:邵武市。2020年1月22日,正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乾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因剩余工程款32500元正瑞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乾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乾源公司庭审时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清包工合同》、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乾源公司与正瑞公司签订的《清包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乾源公司要求正瑞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元。根据《清包工合同》约定:“该工程采用包工,总价包干人民币52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100%”,工程完工后正瑞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乾源公司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可视为正瑞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认可乾源公司所做工程合格,但其仅支付20000元工程款,剩余的32500元应当及时向乾源公司履行,故乾源公司主张要求正瑞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乾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本案中,正瑞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认可了乾源公司所做工程合格,本应在当日支付全部工程款给乾源公司,但正瑞公司尚有32500元至今未付,故对于逾期支付的工程款32500元的利息乾源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正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三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500元;
二、被告***瑞三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2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瑞三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 薇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琦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