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8民初446号
原告:***,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王波,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松溪县河东乡南山仔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30665601666。
法定代表人:彭凤英,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波、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将乐县高唐镇班州二级水电站改建工程由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7年8月16日,经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接将乐县高唐镇班州村二级水电站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工作,至2018年5月16日实际工作时间7个月21天,约定工资61600元,被告依约支付了370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2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在2020年3月10日出具一份欠工资证明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王波辩称:1、雇佣原告做该项目工程改造的施工员,原告工作时长是7个月21天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本职工作没有做好,导致我们工程款无法向第三方结算,后来我有雇请另外的施工员才把原告的本职工作做清楚,要等与第三方结算工程款后,才能将工资与原告结算清楚;2、还有新买的仪器也弄丢了,有发票和证人为凭。
***、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工资证明;2、工程项目情况介绍;3、竣工图、工程预算;4、验收资料。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将乐县高唐镇班州二级水电站改建工程由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王波为该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
2、***、王波在承包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雇请***为水电站改建工程施工员。2020年3月10日,***、王波与***经结算,***实际工作时间7个月21天,工资为61600元,已支付了37000元,尚欠工资24600元。***、王波均在欠工资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王波雇请***为其提供劳务,***、王波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波作为雇主应承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王波尚欠***24600元,有***、王波签字确认的欠工资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将乐县高唐镇班州二级水电站改建工程由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工程转承包给***、王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波提出***本职工作没有做好,导致工程款无法向第三方结算,而现***、王波也提供了相关的验收资料并在结算中,其中部分工程施工的数据是***收集提供,***也不是该工程的全程施工员,故被告认为***本职工作没有做好的意见,不予采纳。***、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24600元。
二、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王波承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岩景
人民陪审员  陈德付
人民陪审员  谢 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 强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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