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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闽0428行初1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西充县,现住福建省将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24幢西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00003728961K。 负责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将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第三人: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河东乡南山仔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306656016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和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前,原告***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事故发生地在将乐便于审理为由,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将该案件移送由将乐县人民法院受理,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4行辖1号指定由将乐县人民法院受理。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乾源公司承建将乐县高唐镇班州一级水电改造工程期间,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具体施工,原告于2017年10月受雇于第三人***从事工地水泥搅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2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工地上班行走时,不慎脚下打滑从高处摔下,致使全身多出受伤。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以“你未在要求期限内提交你与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现决定不予受理”,故作出明人社伤受不(将乐)[2018]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明人社伤受不(将乐)[2018]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求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伤害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2018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我局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并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企业实体信息网页复印件、工程概况照片影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和***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我局在收到上述材料并审查后,认定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但原告在我局发出补正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补正材料,因此,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作出了不受理决定书;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一、工伤认定(二)申请工伤认定应按《条例》和《办法》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和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不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充材料,未按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我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审查认定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有关规定,及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但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材料,因此,我局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明人社伤受不(将乐)[2018]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我局于2018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并于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交补正材料,我局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明人社伤受不(将乐)[2018]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 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及证明观点如下: 一、《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情况;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认定的相关情况。 三、《申请人身份证、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企业实体信息、工程概况照片影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证实申请人在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该材料未能证明申请人***与乾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送达回证》,证实我局2018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定材料不完整需要补正,2018年10月3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并于2018年10月31日送达。 五、《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实我局在申请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内补正材料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送达; 六、《法律规定》,我局依法行政权和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原告已经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予以罔顾不符相关法规规定;2、原告与第三人乾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有证据足可证实;3、原告的受伤完全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范围内,而被告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不仅侵害了原告这方面的合法权益,而且将波及该条例的正确实施,因此,应当撤销其涉案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予以工伤认定的决定;4、被告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三明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通知作出的,显然构成了其适用法律错误,在此基础上,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5、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受不(将乐)[2018]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合法。 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证明观点如下: 一、《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企业实体信息》,证实第三人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三、《工程概况影印照片》,证实该工程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为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基本情况; 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经过; 五、《证人的证言以及证人身份证》,证实原告在工地务工的起讫期间、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的原因受伤的事实情况;、 六、《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明人社伤受不(将乐)[2018]5号”,证实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工伤决定的原因和原告不服该决定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企业实体信息、工程概况影印照片不予认可,该几组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证人的证言、证人身份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作为本案的证人应该到庭,且两份证言上的笔迹是一致,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即便两份证言上的签名是证人签字,但证明资格无法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书面通知原告***补正劳动关系证据材料的通知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0月30日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登记号为将乐[2018]05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通知载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经审核,你于2018年10月29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需要补正你与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2018年11月16日,市人社局以原告***所提交的材料缺少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作出明人社伤受不(将乐)[2018]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以***所提交的资料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村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例,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将乐县高唐镇班州一级电站改造工程中标方为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将该项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具体施工,***受雇于***在该项工程从事水泥搅拌工。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本院主要对本案被告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2013年4月25日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市人社局要求原告补正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前,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程序明显存在不当。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案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案件的审理范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伤受不(将乐)【2018】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