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191执7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万宝瑞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灵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江苏万宝瑞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灵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苏1191民初782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265601.53元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案件承办人按照法律文书上记载的地址委托当地法院协助查询和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和人员居住信息,但均未有结果。
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191民初782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