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04民初1559号
原告:四川涪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竹横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田兴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7日,住四川省安县。
原告四川涪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向原告四川涪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缴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原告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四川涪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缴纳诉讼费,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涪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奂思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龚 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