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103民初912号
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宏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忠涛,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添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编号×××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前付全款,案涉的货物于2014年11月26日经签收确认交付,宏鑫公司未支付天宇公司相应货款,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天宇公司在起诉之日前曾向宏鑫公司主张权利,自双方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天宇公司起诉之日已逾六年。诉讼中,宏鑫公司依法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天宇公司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未及时向宏鑫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权利依法不予保护,其要求宏鑫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因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的A1-A4、B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B1中2015年1月20日制作的报告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B1中2015年4月21日制作的报告中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天宇公司(供方)与宏鑫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宏鑫公司向天宇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S9-2000、一台型号为S9-3150的变压器,两台变压器总金额325440元,按国家标准,产品三包一年,供方将现货送至福清江阴码头,收货单位为(印尼),运输方式为汽运,到达港为福清江阴码头,由供方承担运费;验收期限为货到交货地点10日内或提货当天,需方在验收期限内不履行验收义务,应视为验收合格,提出异议须以书面形式,期限为验收期满后10日内,对产品内在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保质期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97632元)提货前再付款70%(227808元);需方进行货款结算时,必须按供方的开户行账号汇款,否则视为需方没有给供方付款;质量实行“三包”,保修期一年。
2014年11月26日,天宇公司通过许昌万**货运有限公司汽运方式向宏鑫公司指定的福清江阴码头发货一台型号为S9-2000的变压器及一台型号为S9-3150的变压器,要求到达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下午。宏鑫公司确认于2014年11月26日签收。
2014年4月29日,宏鑫公司向天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款97632元。
2014年11月22日,天宇公司向宏鑫公司开具一份价税合计325440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
驳回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计2873元,由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宜奋
法官助理 潘 喆
书 记 员 唐希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