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403民初2246号 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尧溪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9835991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洞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000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