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689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91676873F,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北泉街56幢11号。
负责人:王水娟,经理。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39157831T,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岔路头。
法定代表人:余新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分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被告**江山分公司、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53696.40元,并自2021年8月14日起按LPR计付利息。2.被告返还建造师押证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了江山市红色物业1-5#标准厂房项目,该项目审定造价为21789118元。两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至11月20日为该项目共开具增值税发票8303304元,于2019年开具增值税发票6000000元,2020年之后开具增值税发票6905814元。该项目自原告承接以来,一直由原告自行负责施工,原料及人工等也由原告自行购置和管理,但两被告在既无合同约定,也未在事实上参与项目管理的情况下,以管理费的名义无故扣减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其中2017年7月13日至11月20日期间部分扣减了开票金额的7%计581231.28元,2019年部分扣减了开票金额的7%计420000元,2020年之后部分扣减了开票金额的8%计552465.12元,上述三项合计1553696.40元。同时,原告另有建造师押证费用20000元,一并要求返还。综上所述,在本项目中,所有事务包括人工、材料、机器设备等均由原告自行负责施工管理,两被告未对该项目负任何管理责任。此外,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也从未对所谓的“管理费”进行过约定,两被告以管理费名义无故扣减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现两被告经多次催讨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举证如下:
1.收款收据、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业主单位支付履约保证金1170000元的事实;
2.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给被告负责人劳动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
3.领付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享有受领工程款的权利;
4.2019年领付款凭证手写备注,证明被告扣押建造师押证费用20000元。
5.福建奋安铝业对账单,证明项目工程的原材料是原告***自行采购,且享有定价权。
6.施工班组工劳务费结算单,原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负责劳务班组结算支付。
7.本院(2021)2648号民事判决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支付用于涉案项目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和防水工程款,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江山分公司、江西**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两被告全程管理建设项目。1.涉案建设工程的投标标书由被告江西**公司制作。2016年10月,江山市集体经济薄弱村“红色物业”经济园(以下简称红色物业项目)对外招投标后,被告江西**公司指令被告**江山分公司负责人王水娟制作标书,当时尚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在被告江西**公司中标后决定给原告***实际施工时,商定原告***应承担制作标书的费用10000元,该款在2017年8月17日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因此,不存在原告***制作标书的事实。2.被告江西**公司直接参与招投标,涉案工程标书的制作系由被告**江山分公司实际完成,而参与人员有被告江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当时原告***根本就没有参与。3.被告江西**公司、**江山分公司派员参加建设工程的管理。中标后,被告江西**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与江山市清湖工业基地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派周永伟担任项目负责人、唐华英为技术负责人、余玉兴为施工员、唐梦和为质量员、王梅仙为材料员、杨莉莉为资料员、毛杨娟为安全员具体管理工程事务,后因原告***有实际施工的经验,在其找到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将工程交付给其实际施工时,被告经慎重考虑才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4.被告江西**公司与相关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合同款。5.被告江西**公司授权被告**江山分公司负责人王水娟及其丈夫江井洪等与业主、税务、监理等单位对接,并担任建设工程具体管理事务,如工程款、材料款结算和支付、质量检验、竣工验收、工程款决算、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等。因此,原告***主张其以被告江西**公司名义承接“红色物业项目”和被告未对项目负任何管理责任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其次,被告江西**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无故扣减原告***工程款的事实。1.被告江西**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在被告江西**公司收到江山开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由被告**江山分公司王水娟或江井洪对发生的各项费用进行相应的结算,并按双方约定比例扣除税费和管理费用,原告***予以认可并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涉案工程自2016年12月由被告江西**公司开具发票,江山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直到2020年开出最后一张工程款发票,增值税的税率从11%降至9%,被告江西**公司从原告***工程提取的税和管理费的比例也从19.5%降至18%、17%、16.5%。11%和9%只是增值税一项,还有其他税费。收取的管理费大约在3-4%之间,完全符合目前行业的正常水平。3.尤其是2021年10月29日的领(付)款凭证,在其背面载明“该工程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该工程有未结清材料款以后与公司无关。”原告***与其妻子刘小菊均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双方未对“管理费”进行过约定,被告江西**公司、**江山分公司无故扣减其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第三,原告***要求返还建造师押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的工期为240日历天,2017年2月21日开工,但因原告***施工能力不足,工期延误有一年,直到2019年1月29日才竣工,该工程也因工期延误被扣工程款400000元。在被告江西**公司中标后,周永伟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建造师证被锁定在项目至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2月2日在被告江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双方商定,原告***应承担20000元建造师押证费用,以及工程延误“建造师超工期费用33744.78元”。在扣除相关全部费用后,原告***应领取的款项是4283662元,原告***的妻子刘小菊同意代原告***签字确认。十分明显,建造师押证费用是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费用,现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无诚实信用的表现。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全程参加了工程的招投标,参与工程建设管理,支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组织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经原告***同意,向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并无不当。
两被告举证如下:
1.红色物业项目投标文件,证明两被告制作了投标文件,指派了周永伟、唐华英、余玉兴、唐梦和、王梅仙、杨莉莉、严献敏、毛杨娟管理建设工程。
2.施工合同,证明项目经理为周永伟,具体管理建设工程。
3.杨莉莉记载的施工日记、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筋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建筑物垂直、全高测量记录、沉降观察记录、联达公司签到表、监理通知书及回复,证明被告派员全程管理工程施工建设。
4.材料合同,证明被告为项目签订商务合同,并支付合同款。
5.专家组验收意见书、单位工程初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管理项目建设。
6.活期存款明细,证明被告**江山分公司管理建设工程于2018年2月为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
7.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证明涉案工程应在江山预征收0.02的税。
8.领(付)款凭证,证明在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后,双方经结算,原告***同意被告按相应的比例扣减各项税费及管理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21年10月29日的领(付)款凭证证明双方所有的费用已全部结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江西**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江山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西**公司承建红色物业项目。被告江西**公司将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江西**公司还安排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和协调工作。2019年1月29日,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7年1月至2022年1月,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1209118元的发票。被告**江山分公司扣除各项税费、管理费、代付的材料款等款项(包括建设师押证费20000元)后,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每次收到款项均要在被告**江山分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领(付)款凭证均写明扣除的各项税费、管理费等,其中,2012年10月29日的领(付)款凭证上载明:该工程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该工程有未结清材料款以后与公司无关,由***承担欠款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举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江西**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标以后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个人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法律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双方争议的管理费,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江西**公司实际履行了对工程进行管理和协调的工作,该管理费是被告江西**公司为组织施工和经营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虽然被告江西**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是无效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原先支付的管理费与应当拆价补偿给被告江西**公司的管理费损失数额相当,无需退回原告***。另外,被告江西**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当中扣除原告建造师押证费用20000元,鉴于原告***已就被告江西**公司的管理费作了折价补偿,无需另行支付建造师押证费。两被告的关于管理费部分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建造师押证费部分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建造师押证费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4元,减半收取94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82元,由原告***负担14332元,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戴剑平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国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