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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281民初37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岔路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39157831T。
法定代表人:余新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20000元并对该工程款偿付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占用资金320000元利息到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的利息1536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2012年中标乐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乐平市建设局)天湖公园二期建设工程。被告***系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后和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购买安装景观石合同并生效,合同履行内容约定条款对该工程的期限、单价、数量、原、被告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较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验收结算等义务。后在2013年12月20日被告委托员工邹尚书当场验收700吨景观石,经核对无误被告委托人确认签字验收单,现工程方建设施工项目已经正常使用近十年了。原、被告双方根据结算协议书确认剩余应付总金额为32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涉及近200000元农民工工资款,该工程款最主要是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他关系到近十位农民工的辛勤劳动所得能否兑现,关系到众多农民工家庭生活保障等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分别于2003年做出了《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2004年《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行》(国办发【2004】78号),上述两文件都重点重申了各部委、各级政府要不遗余力的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其中国办发【2004】78号文件规定,“三、明确责任,优先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九)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权益,二被告应该对我方工程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遂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起诉款项的支付和连带责任,我公司是天湖公园二期工程的中标方是事实,但此后该项目是***等人实际施工,我公司就该项目收到的工程款均已支付,但该项目至今尚未竣工审核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只能证实原告与***签订了合同,为其供应安装景观石,但项目当中的供应及实际安装量,原告也未与我公司进行任何结算,原告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责任。
被告***辩称:这个工程不是我中标的,原告我也不认识,也不是我叫他来做的,我是2014年左右叫我过去做现场管理的,景观石是后来老板叫原告进场的,他们谈好了就叫我和原告签了一个合同,到了2018年**公司再委托给我,让我到住建局去办工程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系从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建筑幕墙施工、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建筑防水工程、体育场设施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机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2012年9月29日,被告**公司中标了由乐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乐平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乐平市住建局)招标的乐平市天湖公园二期工程。同日,乐平市住建局(发包人)与被告**公司(承包方)就中标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工程地点、内容、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湖公园二期工程开工建设。2013年9月26日,天湖公园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即本案被告***以天湖公园工程项目部(发包方)代表身份与本案原告***签订《乐平市天湖公园二期景观石施工合同》一份,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天湖公园二期工程的湖岸线奇石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奇石约为600吨左右,但按实际吨数计算,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原告将景观石运到工地发包方按600元每吨给付原告30%工程款作为前期开支,30%的工程款按施工进度付款,剩余款项按最后验收付清。2013年12月20日,天湖公园二期工程工作人员邹尚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实收到原告送来的景观石700吨。2021年1月17日邹尚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景观石工程款100000元,还欠景观石工程款320000元。庭审同时查明,天湖公园二期工程自2012年9月开始施工,2015年竣工验收后由发包方乐平市住建局移交乐平市城市管理局管理。2018年9月25日,被告**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书明,被告***为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为其公司代理人,授权其以公司名义办理乐平市天湖公园二期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及审计、工程核对等相关事宜,被告***在送审和审计核对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公司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天湖公园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结算景观石工程款事宜,但被告***均以天湖公园二期工程尚未结算等为由拒付工程款。2022年1月,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其虽是天湖公园二期工程的中标方和承包方,但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景观石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的责任。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其不是天湖公园二期工程的中标方,其只是天湖公园二期工程的施工管理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公司是天湖公园二期工程的中标者和承包者,天湖公园二期工程中的景观石工程又由原告***施工完工,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也经本院查明属实。被告***以天湖公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乐平市天湖公园二期工程景观石施工合同》,被告***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究竟代表谁、又该由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成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对此,两被告均表示不应由自己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表示,其是天湖公园二期工程的中标者和承包方,但天湖公园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所以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那付款人也应当是被告***。被告***表示,其只是天湖公园二期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天湖公园二期工程由第三人乐平市住建局招标,被告**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者和承包方,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承包该工程,也就是说,被告***无法以一个合法的身份成为天湖公园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亦表示其只是天湖公园二期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被告**公司后期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被告***为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为其公司代理人,并授权其以公司名义办理乐平市天湖公园二期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及审计、工程核对等相关事宜,被告***在送审和审计核对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公司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那么,被告***参与到天湖公园二期工程中来,无非有以下两种情况,1、被告***为天湖公园二期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其与原告签订《乐平市天湖公园二期工程景观石施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而上述工程也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被告***为天湖公园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或通过挂靠被告**公司或通过违法转包成为天湖公园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是上述情况,被告**公司与被告***的这种法律关系显然是无效的,被告***与原告签订《乐平市天湖公园二期工程景观石施工合同》当然也是无效的,但原告施工的景观石工程已竣工验收,天湖公园二期工程在2015年也已经验收,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与被告***均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公司与被告***为何种关系依法进行了询问和查证,被告**公司仅回答被告汪世华是天湖公园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被告***表示其为天湖公园二期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原告表示被告***为天湖公园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因此,被告**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挂靠或违法转包关系,即被告***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院无法认定。本院依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即天湖公园二期工程的中标人和承包方为被告**公司,天湖公园二期工程中的景观石工程由原告***施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公司作为天湖公园二期工程的中标者和承包方,理应向原告支付天湖公园二期工程内的景观石工程款。至于被告**公司与被告***究竟为何种关系,是否存在挂靠或违法转包等无效法律关系,亦或是其他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被告**公司在向原告支付景观石工程款后可依照法律规定与被告***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因天湖公园二期工程是2015年完成的竣工验收并移交管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公司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偿清欠款时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3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3.5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3883.5元,由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有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