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423民初2187号之一
原告:九江三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9号联盛快乐城1幢不分单元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99M237A。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国鑫,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岔路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39157831T。
法定代表人:余新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九江三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江三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56元,减半收取3028元,由原告九江三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梦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洪亚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