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景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中景建设有限公司与大田县梅山镇沧洲村民委员会、大田县梅山镇沧洲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5民初2184号
原告:福建中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新安路59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风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田县梅山镇沧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梅山镇沧洲村。
法定代表人:陈在灼,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大田县梅山镇沧洲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梅山镇沧洲村。
法定代表人:陈在灼,该经济合作社主任。
原告福建中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与被告大田县梅山镇沧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沧洲村委会)、大田县梅山镇沧洲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沧洲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被告沧洲村委会、沧洲经济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沧洲村委会、沧洲经济合作社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0002元给中景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沧洲村委会、沧洲经济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沧洲村委会因公路建设需要,经公开招标后,由中景公司承建该新村公路平整、填石方、路面水泥硬化等工程,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工程竣工后,沧洲村委会、沧洲经济合作社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16年1月8日对尚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沧洲经济合作社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尚欠中景公司工程款161203元,明确注明因无钱支付转应付款。2016年4月15日,中景公司又承建了沧洲村的大安坂至仓头公路平整、填石方、路面水泥硬化等工程,并签订《合同书》一份。工程竣工后,沧洲村委会、沧洲经济合作社亦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2日对尚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沧洲经济合作社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尚欠中景公司工程款98799元,明确注明因无钱支付转应付款。上述两笔工程款合计260002元。嗣后,经中景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沧洲村委会、沧洲经济合作社承认中景公司提出的全部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共同偿还尚欠的工程款,但因目前村委会经济困难,暂无法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沧洲村委会、沧洲经济合作社承认中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大田县梅山镇沧洲村民委员会、大田县梅山镇沧洲村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福建中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大田县梅山镇沧洲村民委员会、大田县梅山镇沧洲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启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惠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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