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景建设有限公司

郑书凯、许春娥、林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7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书凯,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煌灯,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娥,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现住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女,200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现住德化县。
法定代理人:许春娥,林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2,男,201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现住德化县。
法定代理人:许春娥,林某2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中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新安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陈风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赖传库,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审第三人:张奕瑞,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上诉人郑书凯因与被上诉人许春娥、林某1、林某2及原审第三人福建中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建设公司)、赖传库、张奕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6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书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郑书凯与许春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1.诉争协议因重大误解订立,郑书凯误认为与死者林金波存在工伤损害法律关系,才与其家属签订协议。林金波自带挖掘机为郑书凯吊运石头,每小时报酬120元,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郑书凯对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属于重大误解,故应予撤销。2.协议订立时显失公平,应予撤销。郑书凯与林金波存在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郑书凯对其遭受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郑书凯存在选任过失,因主要责任在于林金波,郑书凯仅应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林金波为农村户口,参照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许春娥等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子女抚养费119025元、丧葬费34514元,按20%计算为104707.8元。若许春娥能提供证据证明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按20%计算为196707元,按30%计算为295061元。而协议约定赔偿数额80万元,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二、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结合双方责任,完全可以判断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认定郑书凯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未能提供相应证椐加以佐证,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赔偿权利人许春娥等人应对赔偿数额负举证责任,而非郑书凯。
许春娥、林某1、林某2辩称,一、郑书凯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林金波为郑书凯吊运石头,以小时计酬,林金波系在郑书凯聘用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赖礼标的安排、指示下施工,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郑书凯作为专业的建筑工程承包商,在签订协议时也在讨价还价,其主张重大误解不符合常理。2.郑书凯主张协议订立时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书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与中景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存在委托关系,企图逃避赔偿责任,构成虚假诉讼,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本案中,相较于优势地位的郑书凯,许春娥属于没有经验的一方,郑书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非其主张的20%—30%的责任。二、郑书凯请求撤销协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就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许春娥对协议并无异议,无须举证,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
中景建设公司、赖传库、张奕瑞未作陈述。
郑书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书凯、许春娥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二、许春娥返还依该协议书取得郑书凯的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3日,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将德化县城区绿化、夜景及陶瓷文化景观提升项目鹏都公园景观工程承包给福建中景建设有限公司,后福建中景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郑书凯。2018年5月16日,郑书凯以每小时120元雇请许春娥的丈夫林金波从事用挖掘机搅拌水泥浆、平整土地、吊卸石板材等工作,2018年5月17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林金波在鹏都公园景观工程的工地上吊卸石板材过程中,挖掘机坠落,造成林金波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德化县公安局、德化县龙浔镇人民政府、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召集郑书凯和许春娥在德化县公安局龙浔派出所就林金波死亡的善后事宜进行协商。2018年5月18日以郑书凯为甲方、许春娥为乙方双方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同意赔偿乙方丧葬费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子女供养费等合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该赔偿事宜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二、乙方需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相关手续,并协助甲方办理保险赔付事宜;三、付款方式:5月18日下午17日时前,甲方支付乙方肆拾万整,于6月18日支付壹拾伍万元整、7月18日支付壹拾元整、8月18日支付壹拾万元整、另伍万元于甲方办理保险赔付完成后付清;四、市政局应督促甲方按时履行赔付款项;五、林金波尸体由乙方负责在德化县殡仪馆火化处理,其所需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等内容。同时郑书凯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郑书凯若未按2018年5月18日林金波死亡赔偿协议书第三款时效支付,本人同意将德化县鹏都公园景观工程款项由市政局转为赔偿款支付”的承诺书交给许春娥收执。协议签订后,郑书凯于2018年5月18日支付给许春娥赔偿款40万元,后郑书凯以该协议书是在许春娥及其他单位的胁迫下签订的,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并要求许春娥返还依该协议书取得郑书凯的40万元。一审另查明,林金波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许春娥、长女林某1、长子林某2三人。林某1、林某2对许春娥与郑书凯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不持异议。福建中景建设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德化县城区绿化、夜景及陶瓷文化景观提升项目鹏都公园景观工程转包给郑书凯,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双方均拒绝向法庭提供。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德化县公安局龙浔派出所、德化县龙浔镇经济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共同证明2018年5月18日郑书凯与许春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系经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不存在任何一方被胁迫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郑书凯作为鹏都公园景观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事故发生后,在德化县公安局、德化县龙浔镇人民政府、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等单位的主持下,自愿与死者林金波的法定继承人许春娥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自动履行了协议的部分义务,对尚未履行的义务也约定了履行期限并作出承诺,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合法、有效,郑书凯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郑书凯主张该协议书是在许春娥及其他单位的胁迫下签订的,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仅存在重大误解而且存在显失公平,对此,因许春娥不予认可,郑书凯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郑书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郑书凯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郑书凯与许春娥、林某1、林某2共认许春娥将林金波的死亡证明等材料提供给郑书凯,已协助其向保险公司理赔,郑书凯获得了保险公司理赔款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诉争协议是否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关于争议焦点一,郑书凯以诉争协议因重大误解订立及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向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故一审法院将诉争协议是否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及订立合同时是否显失公平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郑书凯并无不当。本案中,许春娥并未向郑书凯请求损害赔偿,郑书凯主张许春娥应对损失数额等负举证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郑书凯主张其误将与死者林金波存在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认为工伤损害法律关系,才与许春娥签订诉争协议,但协议并未载明郑书凯基于何法律关系达成调解协议,亦未明确其支付的款项为何性质,郑书凯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误解作出了愿意支付工伤损害赔偿款的意思表示,故其主张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郑书凯主张诉争协议显失公平,但未举证证明许春娥利用优势或其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亦不予采纳。郑书凯与许春娥等人,在德化县公安局龙浔派出所、德化县龙浔镇人民政府、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等单位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郑书凯当天支付许春娥40万元赔偿款。嗣后,许春娥依约将林金波的死亡证明等材料提供给郑书凯,协助其向保险公司获取了40万元理赔款。郑书凯为继续履行协议,亦承诺由市政局将德化县公园景观工程款项转为本案赔偿款,故应认定郑书凯、许春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郑书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郑书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诉争协议,一审审理范围亦为该协议应否撤销,故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确立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予纠正;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郑书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玲玲
审 判 员 郑程辉
审 判 员 郑昭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康艳华
书 记 员 赖少花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