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211执恢274号
申请执行人:***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
申请执行人***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11民初47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结欠***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00万元。付款方式:2018年4月底前支付100万元,余款100万元自2018年7月起至2019年4月止每月月底前支付10万元。二、若***未按照上述期限、金额履行付款,***应支付***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5万元,***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未付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00元,由***负担(该款已由***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退,***于2018年7月底前支付给***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哈密市天山北路阳光花苑小区106-3-605室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经在2020年8月8日办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房屋系当地拆迁安置房,申请人暂时不申请处置。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执行中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82092.80元。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82092.80元,**1984507.20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人送达了执行告知书并通过电话方式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211民初47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关于查封期限,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