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11执2635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华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宿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久亿重矿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洪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无锡华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久亿重矿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沈阳久亿重矿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华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0360元及违约金(以38036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无锡华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5元减半收取3503元,由被告沈阳久亿重矿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838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单位名下的银行存款170687元,扣除执行费5658元,余款165029元发还申请人。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无锡华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