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837号
原告:宜兴市瞬间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589132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08783017XN。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兴市瞬间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瞬间公司)与被告***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瞬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瞬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200元及利息(以30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华夏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瞬间公司为华夏公司加工铸钢件,合计货款35200元。2016年5月27日向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华夏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后经催要,华夏公司仅于2017年2月6日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30200元未予支付。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华夏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瞬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华夏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瞬间公司的送货单显示,2014年6月20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4日,瞬间公司共向华夏公司提供铸钢件盘根座共计6件,其中部分标明单价为5800元,部分标明单价为6000元。2017年5月27日,瞬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96××××9733,购买方为华夏公司,货物名称均为铸钢件盘根座,单价为两种,其中4件为5800元(含税价),2件为6000元(含税价),合计金额为35200元。2017年2月6日,华夏公司向瞬间公司通过银行汇款5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瞬间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委托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向华夏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200元,华夏公司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瞬间公司与华夏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通过送货单、发票以及华夏公司向瞬间公司汇款的行为,可以认定瞬间公司共向华夏公司提供了价值35200元货物的事实,华夏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付款。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瞬间公司的主张,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瞬间公司要求华夏公司支付货款302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并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瞬间铸钢有限公司货款302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华夏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瞬间公司预交,瞬间公司预交的诉讼费278元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华夏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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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