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11民初3784号
原告:无锡市***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锡港路9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轮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轮制造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缴纳诉讼费用,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无锡市***轮制造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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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