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1民初577号
原告:***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宿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重矿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洪区洪润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夏公司)与被告***亿重矿装备有限公司(下称***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亿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380360元及违约金(以3803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用由***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亿公司与其于2016年11月28日、12月9日共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其向***亿公司出售减速机共5台,总价为424500元。后其按约交付了全部减速机,***亿公司仅支付44140元现金,余款至今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
***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亿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1台S-×××××截割减速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款为470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2、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三台截割减速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款为267500元,结算方式为2016年12月10日前付10万,余款16.75万元在货到需方仓库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3、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1台截割减速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款为110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指定地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4、2016年11月30日、12月2日、12月6日、12月16日、2017年2月7日,***夏公司分别向***亿公司指定地点发货;5、2016年11月29日、12月26日,***夏公司分别向***亿公司开具5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424500元;6、后***夏公司因与***亿公司的涉案合同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材料,2017年7月31日,无锡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夏公司确认***亿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4140元,***亿公司尚结欠货款380360元。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送货凭证,结合增值税发票及***夏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关于截割减速机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亿公司结欠***夏公司货款380360元。关于付款日期,根据三份买卖合同不同的约定,最晚在送货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本案中***夏公司最晚一次送货为2017年2月7日,可以推定尾款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现***亿公司未按约归还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夏公司主张***亿公司立即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又未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故***夏公司所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调整。因***夏公司举证2017年7月31日无锡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定书,证明其向***亿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应当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803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违约金为宜。***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夏公司要求***亿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8036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重矿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0360元及违约金(以38036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5元减半收取3503元,由被告***亿重矿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