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凡尔采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民终1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凡尔采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东湾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凡尔采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凡尔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徽凡尔公司向***夏公司支付修理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夏公司为安徽凡尔公司提供维修服务,更换轴承、伸缩外筒、浮动密封及密封件,后应安徽凡尔公司的要求,又更换新主轴一根,以上费用合计44093元,加上工时费及合理利润,至少需要5万元多元,双方多次沟通后,安徽凡尔公司同意在原约定的维修费4万元的基础上增加维修费用1万元,共计5万元。安徽凡尔公司辩称,安徽凡尔公司口头约定由***夏公司维修案涉设备,**修费为1万元,且安徽凡尔公司也已履行完毕。***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凡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9572.26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查明:***夏公司与安徽凡尔公司双方口头约定160伸缩部设备维修,安徽凡尔公司已收到案涉维修产品(160伸缩部)。一审法院认为,***夏公司以3200151130号增值税发票、电子邮箱及***单证明案涉产品的维修费用至少40000元的主张,不予确认。首先,上述增值税发票由***夏公司自行开出,且安徽凡尔公司拒收后退回,并已作废;其次,***单系***夏公司单方制作,不管该***单是否发送至安徽凡尔公司工作人员邮箱,均无法充分证明在维修前,双方约定或安徽凡尔公司认可该维修单上的维修费金额。除增值税发票和***单以外,***夏公司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案涉产品的维修费用59572.26元是双方约定并得到安徽凡尔公司确认,***夏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案涉160伸缩部的维修费用虽然不能依***夏公司主张的维修金额,但在安徽凡尔公司的陈述中可以确定为10000元。另,安徽凡尔公司提交“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其于2015年9月24日向***(***夏公司工作人员)转账10000元,但该笔费用的性质是安徽凡尔公司所述的“维修费用”还是***夏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无法确认。***夏公司、安徽凡尔公司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有独立的经营账户,不可与个人账户混同。***夏公司、安徽凡尔公司之前就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也曾存在多次的钱款支付,根据公司财务制度和通常的交易习惯,安徽凡尔公司也不应从个人账户汇款至***夏公司工作人员个人名下,在安徽凡尔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地认为安徽凡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夏公司工作人员的该笔转账即为向***夏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故该10000元汇款不能认定为支付***夏公司的设备维修费用。对***夏公司主张利息问题,因双方系口头约定,无法确定安徽凡尔公司应向***夏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时间,故对逾期付款利息以安徽凡尔公司收到维修设备时间(2015年2月9日)起算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安徽凡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夏公司维修费用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夏公司负担345元,安徽凡尔公司负担300元。二审中,***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设计图纸、发票三张,证明维修约定了费用为4万元。二、生产成本分析表,证明***夏公司的生产成本。安徽凡尔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夏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与其他公司发生的交易,不能证明与安徽凡尔公司有任何关联,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夏公司的证明目的。二、该证据系***夏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公司与安徽凡尔公司就案涉设备的维修费用并未形成书面的合同,***夏公司主***修费为5万元,但***夏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且安徽凡尔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夏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以安徽凡尔公司的自认认定维修费为1万元,并无不妥。综上,***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夏中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书记员***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