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1民初54号
原告: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东大道土桥电力新村C2组团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70324609W。
法定代表人:傅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雯,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化莺,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后解除委托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艳,男,公司员工,后解除委托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贤,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盼,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长虹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068835X8。
法定代表人:唐清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艳,男,公司员工,后解除委托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为名,男,公司员工,后解除委托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贤,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盼,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建筑)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局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天发建筑申请,依法冻结了两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发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十一局集团公司、十一局建安公司共同返还天发建筑工程款18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十一局集团公司、十一局建安公司共同返还天发建筑质保金共计3378905.3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天发建筑与十一局集团公司签署《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利嘉中心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JZXLWHT-012,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利嘉中心”房产项目3号楼;同年9月20日,双方签署《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利嘉中心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JZXLWHT-009,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利嘉中心”房产项目10号楼。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是中铁十一局建安公司的控股母公司。天发建筑与两被告经过结算后,于2017年9月21日签署两份《劳务作业承包竣工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确定3号楼质保金为1645007.63元,10号楼质保金为1733897.71元;至今两项分包工程共计拖欠工程款18万元未支付。现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过质量保证期,应当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返还两笔质保金。经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十一局集团公司、十一局建安公司共同辩称,一、案涉3号楼、10号楼工程结算价款合计6757.81万元,其中:两被告已支付6353.82万元;3378905.34元为质保金(其中3#楼质保金1645007.63元、10#楼质保金1733897.71元);余下66.1万元两被告受原告委托向案外人支付,其中一笔18万元尚未支付到位,但原告既已出具委托书,应认为两被告不再负有向原告支付该18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3号楼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质保金于法无据。双方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虽有约定缺陷责任期为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后一年,缺陷责任保证金按月份验工计量支付金额的5%预留,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视情况无息返还,但因原告未正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是中途解除合同退场,因此两被告认为不能按照上述约定计算质保期;且双方订立的《结算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仍负责该工程劳务承包作业范围内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壹年的缺陷等保修责任”。故3号楼的质保金应在工程交付业主使用满一年后无质量缺陷或缺陷修复后才能退还,现工程尚未交付业主使用,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3号楼质保金并承担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原告施工的10号楼附属商业4号楼存在重大质量缺陷未修复,且预留的质保金可能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故质保金应在原告完成质量缺陷修复后才能视情况返还。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完成10号楼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但在缺陷责任保证期内业主于2018年6月5日通知被告,10号楼附属的商业4号楼Bc-2~Bc-5轴交Bc-E轴坡屋面施工比设计的屋脊标高23.465米超出20余厘米,被告复测后确认属实。因10号楼附属的商业4号楼也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故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通过快递向原告发送《关于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A区商业4#楼会所未按图纸施工被业主投诉问题的函》,并由被告工程部长以手机彩信方式通知原告现场协调人王端勇,要求原告到场协商处理。2018年6月28日原告委派其现场协调人王端勇、委托代理人邹亮参加了答辩人组织的质量缺陷协调会,但会后置之不理、拒不修复。为避免事态扩大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被告组织专家制定了拆除重做方案,预计费用为1914609元。双方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在工程缺陷责任保证期内由于乙方施工原因出现的一切工程质量缺陷均由乙方负责修复,其费用自理;若乙方不能如期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或不具备修复能力,甲方有权另行组织队伍修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乙方工程缺陷责任保证金预留款中扣除,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现原告未能修复其施工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其预留的质保金可能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其现在要求返还该质保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两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3号楼、10号楼的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届满并且原告完成了全部质量缺陷修复后才能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书》、《3#、10#楼未完工序及质量缺陷修复施工协议书》、付款明细、委托付款函等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并据以认定如下事实:
十一局集团公司为利嘉中心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十一局建安公司为十一局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十一局集团公司以利嘉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天发建筑订立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3号楼、10号楼的土建工程由天发建筑分包施工。
双方未另行订立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庭审中,双方确认有关保修期限等问题以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上述两份合同所附补充协议第一条均约定:“工程实行缺陷责任保证金制度,全部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乙方还应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缺陷责任期为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后一年,缺陷责任保证金按月份验工计量支付金额的5%预留,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视情况无息返还。在工程缺陷责任保证期内由于乙方施工原因出现的一切工程质量缺陷均由乙方负责修复,……缺陷责任期满经验收合格后,视业主资金情况无息返还扣除甲方在此期间组织修复的全部费用后剩余的保证金。”
2017年9月21日,十一局建安公司利嘉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天发建筑分别就3号楼、10号楼订立《结算协议书》,其中3号楼工程款为32900152.54元,预留的质保金为1645007.63元,10号楼工程款为34677954.13元,预留的质保金为1733897.71元。该两份协议书第一条第4点约定:“……质保金余额在保修期满后乙方凭结算手续向甲方领取,本工程保修期限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四条均定:“乙方仍负责该工程劳务承包作业范围内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壹年的缺陷等保修责任……”
2018年9月8日,十一局建安公司利嘉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订立《3#、10#楼未完工序及质量缺陷修复施工协议书》,确认乙方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存在未完成的工作及质量缺陷修复工作,该部分工作由甲方安排劳务作业人员完成,合计发生费用600580.39元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
经双方确认,除预留的质保金外,以上工程款尚有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18万元尚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已结清。就该18万元款项,原告庭审中表示撤回付款委托。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查明:
一、关于3号楼质量保证金退还期限问题
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可见,与质保金退还相关的期限为缺陷责任期。本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为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后一年”,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现被告主张因原告退场,双方是在工程未正常完工的情况下进行了结算,故不能依上述约定计算缺陷责任期,而应以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一年为准,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未依约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是否会导致退还质保金期限的变更。就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完成《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但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未完工部分由他人施工并扣除相应的工程款,应视为双方以书面形式变更了原约定的施工内容,故对于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内容,仍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缺陷责任期,即为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后一年。
此外,原约定由原告施工的部分内容转由他人施工,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工程工期延长,但原告接受劳务分包的施工内容仅为整个工程项目的一部分,且原告未依约施工的工程内容早已由第三方完成,而3号楼至今却仍未交付业主使用,可见,3号楼未能交付业主使用当另有其他原因。即使确系原告未依约施工导致3号楼至今未能交付业主,但因双方已以协议形式变更了施工内容,故对于原告依约施工的工程内容,被告仍应按约定退还质保金;而对于原告未依约施工致合同变更等违约责任,依法可另行处理。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因原告原因导致其至今无法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却主张自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后一年才能退还质保金,该主张显系扩大原告责任,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进行结算,依约定原告可自结算之日起一年后要求退还质保金。
二、关于10号楼质保金是否符合退还条件的问题
原、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对10号楼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质量缺陷责任期为结算后一年。现被告主张于2018年6月即发现该10号楼附属的商业4号楼存在屋脊位置施工高度超出设计图纸20cm的质量缺陷问题并要求原告修复。本院认为,该缺陷如存在且可归责于原告,则被告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的修复费用。据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6月得知上述超标高问题后即联系原告,并于当月28日召集原告开会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原告限期处理,现原告否认被告该项主张,经审查,会议纪要并无原告参会人员签字,且双方在会后于2018年9月8日订立的《3#、10#楼未完工序及质量缺陷修复施工协议书》并未提及该超标高问题,故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所主张的超标高问题可归责于原告。
自工程结算至今已超过一年的缺陷责任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关质量缺陷是否可归责于原告及需扣除的相关修复费用数额,亦未向本院申请对工程超标高的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被告自行评估的修复费用数额因原告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现原告应否负担修复费用及应负担的金额并不确定,故被告主张从质保金中先行扣除修复费用,证据不足,被告依约应将质保金先行退还原告。但值得注意的是,退还质保金并不意味着原告依约应负的在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后一年之质量保修期内的修复责任相应免除,如原告依约需负修复责任,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就利嘉中心项目之3号楼、10号楼之土建项目的劳务分包问题,两被告各以利嘉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分别与原告在订立合同、结算工程款及缺陷修复等方面达成协议,因项目经理部并不具有主体资格,故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两被告承受。两被告均系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两被告均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分别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表明两被告间存在隐名代理等关系,故就案涉工程与原告发生劳务分包关系时两被告的身份存在混同,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就工程款问题,经双方确认,两被告尚差原告委托其向第三人支付的18万元款项未支付,现原告撤销委托,两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就3号楼及10号楼的质量保修金问题,据上文分析,原告诉请两被告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两被告应依约退还。因两被告怠于支付以上款项,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3378905.3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71元,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爱平
人民陪审员  许胜文
人民陪审员  徐 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