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54民初8755号
原告: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帅乡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70324609W;
法定代表人:傅仕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莫涛、赵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本洪,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
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40万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即以240万元为基数按中款利率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4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事项:请求贵院将(2019)渝0154民初8755号案件移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原被告双方没有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2014年6月21日原告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福清市利嘉10号楼《木工承包合同》,11月16日签订福清市利嘉3号楼《木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按照图纸完成福清市利嘉10号楼、3号楼的混凝土、模板等项目的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其审定的工程量预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出具借款单、原告再转账支付被告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以施工过程中被告出具的部分借款单在本案提出民间借贷,显然是错误的,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以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判决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62万及利息。该案中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25万的借款单与被告对账,说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案一审判决后,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福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9年5月24日,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本案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福州市三级法院的审判之中,属于重复起诉。三、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证据:1、两份建设施工合同(木工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办案款项系在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段产生;2、福清市人民法院的4283的一审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案中认定***在施工过程中收到的工程款22319170元,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单形式所形成的,也证明陈建忠所主张的款项在该案中原告也进行了主张;3、福州市中级法院13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十七页中载明一是陈建忠收取的款项经过二审评判没有支持,二是中院查明原告天发公司对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22319170元并未提供全部的付款凭证,对于本案原告又提出了30万元,该笔款也是重复主张;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4784号的应诉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通过再审请求漏算的129万元借支工程款要求高院再审予以摒除;以上证据综合说明两点,一是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二是原告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是属于与一二审法院及高院的再审受理都存在重复主张。5、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单一份;证明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单的形式、内容都是一致的。
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提出以下意见: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但不表示原被告之间不能使用其他的法律关系,法律也不禁止原被告之间多重的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在本案中即是原告方举示的借款单,该借款单上明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原因,并非工程当中的工程款支付或进度款的支付,该借款单是可以脱离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而独立存在的,因此,该借款借据不属于施工合同关系中的一部分;2、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既可以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也可以单独主张,如何处分属于原告的权利;3、涉及福建高院再审案件,原告方也仅仅是主张抵扣,而且该证据债权金额并没有在原来的一审及二审中涉及,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认为开州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并提交了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出具的借支现金的借款单十余份。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可以得出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为福清市利嘉10号楼、3号楼的混凝土、模板等项目的施工。原告提交的借支现金的借款单十余份均是发生在《木工承包合同》实施期间,且借支时均由当时项目部负责人员及财务人员签名后发生借支,原告向福建高院申请再审时已经提出主张抵扣,结合双方的陈述,说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实质上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款的借支行为。对于工程款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上述法律条文,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连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清建
书 记 员 吴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