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7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东大道土桥电力新村C2组团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70324609W。
法定代表人:傅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化莺、施佳雯,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其文,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叶一舟,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文成,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审被告:邹亮,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为民,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其文、原审被告徐文成、邹亮、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天发公司只在欠付徐文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翁其文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翁其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天发公司对翁其文工程款10898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限定在转分包合同当事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能随意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天发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等证据证实,天发公司与徐文成结算工程款为剩余1753394.26元,扣除翁其文直接向中铁十一局领取的工程款95万元、徐文成直接向中铁十一局领取的工程款15万元、另案一审判决判令天发公司连带支付黄孝理(负责徐文成承包工程中木工的钢管架作业)的105000元、连带支付陈志远(负责徐文成承包工程中10#楼及裙楼木板制安工程)的施工费469861元以及中铁十一局尚扣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360224元后,天发公司已超付徐文成工程款。据此,天发公司并未拖欠徐文成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天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误。(二)天发公司与翁其文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欠付工程款系由翁其文与徐文成进行结算,该结算对双方有约束力,只能由徐文成向翁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天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翁其文辩称,(一)天发公司违法转包,其与徐文成之间的合同无效,应对徐文成欠付翁其文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天发公司所述黄孝理和陈志远另案诉请的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且另案均未作出生效裁判,其主张中铁十一局向徐文成、翁其文的付款也应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文成和翁其文在结算时已扣除相关款项。关于质保金,因合同无效,亦不存在扣除问题。
中铁十一局述称,(一)中铁十一局与翁其文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欠翁其文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二)翁其文已与徐文成、天发公司结算,结算协议的履行与中铁十一局无关,翁其文要求中铁十一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翁其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文成、邹亮、天发公司和中铁十一局共同向翁其文支付拖欠工程款108986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各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一局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人防工程)甲级等资质,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天发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专业资质。中铁十一局承建福清市“利嘉中心”房地产项目后与天发公司签订《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利嘉中心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包工程的3号楼、10号楼工程劳务分包给天发公司,天发公司指派邹亮担任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嗣后,天发公司又与徐文成签订两份《木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3号楼、10号楼及裙楼模板制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徐文成施工。随后徐文成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翁其文。3号楼、10号楼及裙楼模板制安工程现已完工。2017年7月6日,经翁其文和徐文成共同结算,双方在《翁其文合同外费用》中共同签字确认徐文成结欠翁其文工程款1939861元。结算后,徐文成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翁其文108986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一局作为福清“利嘉中心”工程承包人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其将承包的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劳务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天发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天发公司与徐文成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将所分包的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徐文成,徐文成又与没有资质的翁其文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将所分包项目全部再转包给翁其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强制性规定,案涉《木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虽然《木工承包合同》无效,但翁其文实际已对3号楼、10号楼及裙楼模板制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完工,完工后徐文成也与翁其文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亦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徐文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翁其文支付结算的工程款1939861元,但其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故翁其文依据双方结算的《翁其文合同外费用》要求徐文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8986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徐文成未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翁其文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从双方结算之日开始计息不妥,依法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徐文成以质保金和结算存在错误为由对工程款金额进行抗辩,徐文成依据无效的《木工承包合同》主张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结算存在错误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邹亮辩解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翁其文提交的《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利嘉中心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2载明邹亮系项目经理,翁其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邹亮承包案涉项目,对邹亮的主张予以采纳。天发公司以其他相关民事诉讼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主张扣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承担清偿责任,即使已承担清偿责任,天发公司也应另案追偿,故相关民事诉讼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天发公司以中铁十一局直接向翁其文、徐文成支付款项为由要求扣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在翁其文诉请的1089861元款目范围内,不予采纳。天发公司将案涉项目进行违法分包,应对徐文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文成追偿。中铁十一局将案涉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有资质的天发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与翁其文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翁其文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徐文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翁其文工程款10898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1月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天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文成追偿;三、驳回翁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徐文成、天发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徐文成已另案起诉天发公司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该案一审判决尚未作出。
本院认为,天发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徐文成,徐文成又转包给翁其文,两份合同均属无效。翁其文所施工部分已完工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徐文成应根据双方结算结果向翁其文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89861元。天发公司违法分包存在过错,翁其文主张天发公司在欠付徐文成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天发公司欠付徐文成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文成已就此另案起诉天发公司,该案目前尚未审结,故翁其文诉请天发公司和徐文成共同向其支付1089861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翁其文可待前述另案生效判决作出后,另行向相关义务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天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驳回翁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徐文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翁其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华
审判员 林星星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