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再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东大道土桥电力新村**团**。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佳(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闽民申47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发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2.将漏算的已付工程款129万元,中铁项目部向***支付的3#木工工程款5000元、向***班组支付的36850元工资,因***施工缺陷导致天发公司被罚款的73047元、缺陷维修费405000元、***个人原因退场后未施工的部分17540元,以及天发公司因工人受伤而支出的费用(***应承担部分)210550元,从天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后依法改判;3.驳回***要求返还垫资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后,天发公司仔细查阅***签字确认的单据,发现诉讼过程中遗漏了129万元***签字确认收取的工程款。因此***合计已经收到的款项除一审确认的22319170元外,还应当加上漏算的129万元。2.***、***、***均属于***班组,且***多数领款单据上均有***签字确认,因此中铁项目部代天发公司付给***3#***工程款5000元、中铁项目部直接向***班组支付的36850元工资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3.因***施工缺陷导致天发公司被罚款、另行聘请他人对缺陷进行整改产生的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4.***自行退场后,讼争合同内未施工的工程由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另派班组完成部分,合计17540元应当扣除。5.双方对工人工伤责任承担问题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且***是***班组的工人,其受伤必然与***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天发公司赔偿给***的医疗费用共计678500元应当由***承担。6.***主张的垫付工程款50万元,天发公司已经偿还并提供相应证据(2016年1月10日的《借款单》),***也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且日期与***提交的《付款凭证》上载明的还款日期相对应,可以证明天发公司已经支付给***该50万元。 ***答辩称,1.天发公司持有、掌控案涉借支单据,一、二审期间未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认定为新证据;***在借支单上签字申请拨款,然后经天发公司逐级审批同意才拨款向***转账,因此部分借支单实际上并未支付,天发公司已付工程款应当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已领取工程款20258500元是经过双方在原审法院组织下,在公平及相互退让的基础上进行结算确认的,双方对该金额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裁判的依据,天发公司二审也未就此提出上诉,现再审中提出还有部分款项未结算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总额也已经超出天发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自行结算主张的22765220元。2.***等人领取的工程款没有***签字确认,天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该款项经过***同意,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天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罚款的原因,且天发公司提供的《明细分类账》显示已多次代扣***罚款,***为尽快回款已多次让步同意再另行扣除3万元罚款,不应再支持。4.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质量缺陷是***的原因造成,且未通知***到场确认缺陷部分及修复工作,因此天发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案外人***是***雇佣的工人,也是因为天发公司对工地管理不善才发生工伤,理应由天发公司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天发公司主张***分摊责任应另行起诉主张。6.天发公司2015年2月11日要求***垫付5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至今未向***偿还该笔垫付款,该事实***持有的经天发公司**确认的垫付款凭证原件在案证实;天发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已经于2016年1月10日偿还,但该笔款项是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非偿还借款,天发公司的主张前后不一,且至今未还,其主张已经归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622443.6元及利息463725.89元(其中垫付工程款5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工程款3122443.6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天发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的误工损失584500元及利息14124.08元(其中误工材料损失98550元,误工工资486000元,以上误工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2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天发公司归还顶托56个;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诉讼费及诉讼保全保单费由天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中铁十一局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人防工程)甲级等资质,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天发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专业资质。中铁十一局承建福清市“***心”房地产项目后与天发公司签订《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心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包工程的3号楼、10号楼工程劳务分包给天发公司,天发公司指派**担任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嗣后,天发公司又与***签订两份《木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3号楼、10号楼及裙楼模板制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2017年12月11日,天发公司向***发出《办理工程款的结算通知》,认为该工程已经完工,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件,催促***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其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纠纷,***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即工程款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以下数字均进行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1.10#楼、3#楼主楼、附楼、二次结构及后浇带工程款。天发公司对***主张以下项目均无异议:10#主楼标准层5-31层共4,084,026.21元、10#楼附楼4层—负4层6373722.78元、10#楼主楼二次结构5-31层547,528.68元、10#楼附楼二次结构4层-负4层402,145.96元、10#附楼六角窗7018元、10#楼4层-负4层后浇带58,547.52元、3#楼主楼5-45层屋面构架6,514,396.6元、3#楼附楼4层-负4层5,826,472.3元、3#楼主楼5-45层二次结构662,534.75元、3#楼5-44层后浇带35,199.36元、3#楼1-4层以及负一层1区中间后浇带6,995.96元,以上合计24,518,588.12元。 2.其他增项、漏项工程款 (1)2015年2月11日垫资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天发公司在2018年6月29日进行的庭审中主张该笔款项已经结清,但其在2018年10月10日本院对双方进行的询问过程中又否认存在垫资事实,前后陈述矛盾。***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盖有“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该笔垫付工程款实际产生,从“利息按2分计”和“从15年2月11日”可以看出双方曾确定款项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并约定了月利率为2%。虽然《付款凭证》上记载“在2016年1月10日付清”,但天发公司在本案庭审时提交的财务票据显示**于2017年6月15日仍指示财务向***支付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的500000元借款利息,同时天发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表》中亦体现存在借款500000元,而天发公司始终未提交证据证明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已经实际支付,结合《付款凭证》原件尚由***持有事实,确认天发公司未实际支付***该笔垫资款,天发公司应当向***支付该笔款项5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依法调整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2)10#楼地下室及附楼盲区补贴。虽然天发公司否认存在该笔140,000元补贴,但***提交的《10#楼3#***工程款明细(2015年底)》中**在“10-1区2区负4负3负2负1盲区补助”项目一栏140,000元后签字确认存在该笔补贴,在天发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领款凭证》中也仅体现其于2015年2月6日向***支付负四层盲区补贴25,000元、2015年10月9日10#1-2区负1-3层盲区补助费75,000元,没有2015年底及其后的支付记录,天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笔费用,因此本院认为,天发公司应当向***支付10#地下室及附楼盲区补贴140,000元。 (3)10#楼3#楼杂工费用、楼梯木工费用(焊钢筋支撑99个楼梯、0.5个工/楼梯)、10#楼空洞塔拆工费、10-2区负4层赶工期补贴。***依据《10#楼3#***工程款明细(2015年底)》和《10#、3#楼工程量结算单》主张上述几项费用,本院认为**仅在《10#楼3#***工程款明细(2015年底)》中“10-1区2区负4负3负2负1盲区补助”项目一栏签字,并未在10#楼3#楼杂工26,690元、10#楼空洞塔拆工费19,691元、10-2区负4层赶工期补贴100,000元这些项目上签字,无法证明**未签字的这些费用存在,且《10#、3#楼工程量结算单》中列明10#楼3#楼杂工26,690元、楼梯木工14,850元、10-2区负4层赶工期补贴100,000元这几个项目虽有**签字但是存在涂改,无法证明涂改的这些费用系经**确认,故***诉请的这几项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补贴工人误工生活费。***诉请补贴工人误工生活费37,800元,天发公司在2018年10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同意支付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5)临时用工费用。***依据《工程决算表》主张临时用工费用109,424.5元,《工程决算表》中列支的临时用工费用为50,631元,天发公司也仅认可50,631元,本院认可临时用工费用50,631元。 3.误工损失 (1)误工工资 ***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2)误工材料损失 ***据以主张误工材料损失的《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均不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产生误工材料损失及其实际支付了这些费用,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4.除已付工程款外应扣除的款项部分 (1)后浇带量部分工程款 天发公司主张因结算工程量时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故应当扣除3#楼后浇带工程款76,606.4元及10#楼后浇带重复计算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均提交的《3#楼主体结构模板展开面积》中**注明“附楼工程量未扣除后浇带量,塔吊洞口量也未扣除,主体机构工程量也未扣除后浇带量”可知3#楼确实存在后浇带量未扣除。**(2017年4月6日)与**(2017年7月6日)均签字的《3#楼附楼后浇带量工程量》显示工程量为1,320.08平方米,天发公司在诉讼中明确《3#楼附楼后浇带量工程量》中所计算的后浇带量包括《3#楼主体结构模板展开面积》中所述的全部后浇带量和塔吊洞口量。***将其从天发公司承包的木工部分全部转包给***,***与***于2017年7月6日(***自述其负责的3#***部分于2017年1月份结束)所制作的《***中铁十一局10#、3#***100%结算单》中载明扣除3#楼未施工的后浇带模板展开面积1,320.8平方米,与《3#楼附楼后浇带量工程量》显示的后浇带量基本相符。因此应当扣除3#楼后浇带量76,564.64元(1,320.08㎡×58元/㎡)。至于天发公司主张的10#楼后浇带重复计算部分,因其提交的《10#***二次结构量》中**所写的“10#附楼后浇带1,009.44㎡”,意思表示不明,无法体现是否系应当扣除未扣除部分,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诉讼过程中,***同意3#楼、10#楼两栋楼按照76,606.4元扣除后浇带部分工程款,依法予以确认。 (2)罚款 天发公司亦主张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罚款,本院认为天发公司据以主张罚款的罚款单据多数未经***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产生过上述罚款事项、天发公司是否已经向中铁十一局支付上述罚款、上述罚款原因是否系***所组织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且即使存在罚款,根据天发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显示其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从***的工程款中代扣罚款,其亦无法指明所提交的罚款单据与《明细分类账》中的对应关系,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现***同意除其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的罚款外在本案中再扣除30,000元罚款,予以照准。 (3)缺陷维修费用 天发公司主张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缺陷维修费用,本院认为,第一、天发公司提交的《***心项目3#、10#楼缺陷维修费用统计表》无法证明这些维修项目是否实际发生维修费用以及维修项目是否系因***所负责的木工部分施工问题发生的,且天发公司自认其未实际支付缺陷维修费用;第二、即使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天发公司亦应当通知***进行修复,天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天发公司主张的缺陷维修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扣除。若由于***施工原因导致天发公司实际支付缺陷维修费用,可另案处理。 5.天发公司向***已支付的工程款 经双方确认,***收到的工程款为20258500元,加上经***认可的***收到的932000元、***收到的878670元,***收到的100000元以及***直接从中铁十一局领取的150000元,***合计收到22319170元。 天发公司主张***领取的49450元应当扣除,但天发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提交的《借款单》仅有**签字,没有领款人签字,质证过程中天发公司亦不能对该证据作出合理说明,不足以证明***实际领取了该款,且没有经***认可,对天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天发公司主张***于2016年11月24日领取的4000元、***与***于2016年9月9日共同领取的5000元应当计算入***领取的工程款中,但天发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的对象是***而非***和***,且***和***的领款行为并未得到***追认,故不应当计入***领取的工程款。 天发公司据《月工资表》主张该表中除***自认的20万元以外的141336元应当从本案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根据《月工资单》显示141336元部分款项对应的项目为木工、小工、材料款、模板、现金补贴、方量等,这些项目属于《木工承包合同》外的费用,天发公司无法对该141336元属于***诉请的项目中哪一项费用进行说明,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天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将其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双方就***心项目3#楼、10#***部分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无效。根据天发公司2017年12月11日向***发出的《办理工程款的结算通知》所述,天发公司同意与***进行工程款结算,***诉请天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根据前述分析,天发公司应当向***支付垫资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天发公司应当向***支付《木工承包合同》内工程款为24518588.12元,其他增项、漏项工程款为10#地下室及附楼盲区补贴140000元、补贴工人误工生活费37800元、临时用工费用50631元,扣除后浇带量76606.4元、罚款30000元以及天发公司已经支付的22319170元,天发公司尚需向***支付工程款2321242.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诉请的工程款的利息调整为以2321242.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2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外,***以***、**出具的借条为证要求天发公司返还的56个顶托,天发公司提交的银行取款单、借款单、付款审批单等证据中***多次以财务身份出现,据此可推定借顶托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天发公司应当向***返还56个顶托。依法判决: 一、天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321242.7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天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返还垫资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天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返还56个顶托;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278元,由***负担16916元,由天发公司负担27362元。 一审判决后,天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总量24518588.11元中仅扣除***同意扣除的76606.4元后浇带部分工程款的认定错误,本案尚有后浇带量及塔吊洞口量未扣除。在一审中双方提交的关于《10#***模板展开面积工程量》、《3#楼主体结构模板展开面积》等关于工程量结算的材料中,提到附楼工程量、塔吊洞口量、主体结构工程量均未扣除后浇带量,一审判决依据《3#楼附楼后浇带工程量》扣除的仅有3楼附楼的后浇带工程量76564.64元,尚有10楼附楼后浇带部分58547.52元、塔吊洞口量及主体结构的后浇带量38633.69元未扣除,导致工程款数额存在出入。二、一审判决关于天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50万元垫资款已还清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对于***主张的垫付工程款50万元,天发公司已经偿还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提交的付款凭证将“领款”改为“付款”并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即表明其收到了该笔还款。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天发公司应支付给***10-1区、2区负4、负3、负2、负1层盲区补助140000元,***提交的证据《10#楼3#***工程款明细(2015年底)》中明确说明该表的计量仅为中间计价,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四、一审判决中除天发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22319170元外,天发公司及中铁集团项目部还向***班组支付了以下费用未结算,均应予以扣除:1.天发公司受***委托已在2017年1月17日向***支付劳务费30万元;2.中铁项目部经理代天发公司付给3#******领取的4000元、***与***领取的5000元未计;3.天发公司支付给***前期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33500元,后续工伤赔偿款共计445000元,总计678500元,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约定,该工伤费用应由***承担210550元;4.***领取的49450元;5.中铁项目部未通过天发公司直接向***班组支付的36850元工资。五、除上述工程款外,***因施工缺陷导致天发公司被罚款以及中铁集团项目部指派维修单位对***的施工缺陷进行维修、整改,支付的相关费用已经从天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也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因***班组施工未达工程质量标准或未按规定施工,天发公司被罚款计24036+49011=73047元,除去***自认的罚款30000元,**43047元未扣除;2.***心3#楼、10#楼的缺陷维修费用共计360224元;3.因***个人原因退场后其合同内无人施工的工序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另派班组完成部分计17540元。六、***总工程款还应扣除:集装箱租赁费5658元,临时用工49582元,钢管租赁费8550.21元,模板款28000元,仓库材料款18504元,住房押金10000元,零星预支工程款177000元,房租72000元,合计应扣款369294.21元。七、一审法院对天发公司提出的依据《月工资表》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141336元不予认可,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模板、材料款等141336元应由***自行承担,***已经从天发公司处领取该款,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天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关于后浇带部分工程款问题,天发公司引用的工程确认单经监理**签字确认,均是现场已完成的确认量。主体结构工程量应予扣除后浇带量的表述仅体现在3#楼工程确认表中,根据该表,答辩人也仅主张4万余元,而天发公司要求***扣除17万元,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垫付款50万元问题,天发公司在2018年6月29日确认垫付款存在,但在一审法院2018年10月份的询问笔录中又否认该事实,违背了诚信原则。且天发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15日**指示财务将款项支付给***的签证单亦体现该款至2017年尚未支付,天发公司主张2016年1月10日已付清与事实不符。三、关于天发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受伤工人***系木工班组工人,因天发公司自行施工塔吊工程未派员监督导致相关物体坠落砸伤该工人,应由侵权人亦即天发公司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工伤赔偿事宜与本案无关,天发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天发公司主张尚未扣除其余工程款的问题。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由他人签字出具,答辩人无法确认,且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等款项实际产生,不应予以认可。五、关于维修问题。天发公司无法证明该等问题是答辩人造成的。六、天发公司不能证明集装箱租赁费、临时用工等该等费用的实际产生,答辩人不认可。七、关于模板、材料款等141336元,该等费用属于合同外费用,答辩人在一审中也未主张。八、关于罚款问题,罚款单据均由天发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证实已产生该等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后浇带量及塔吊洞口量是否尚需扣除的款项问题。现有在案证据仅能体现***对3#楼及附楼施工过程中的部分后浇带量扣除表示同意,而在***签字的《10#***二次结构量》中虽有确认10#附楼后浇带量为1009.44㎡,但并未达成此项后浇带量亦应扣除的相关内容表示,且案涉合同中对后浇带量及塔吊洞口量与案涉工程款抵扣之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天发公司主张在***确认扣除以外的其他工程量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为天发公司垫付的款项50万元是否清偿问题。天发公司对2015年12月30日载明垫付工程款50万元的《付款凭证》不持异议,并主张款项已于2016年1月10日付清,但其既未提交支付该笔款项的转账凭证或收条等有效清偿债务凭证,亦与其于2017年6月15日仍向***支付此前欠付的部分利息的客观事实相悖,况其二审诉讼期间关于“本金已经付清,但利息是单独支付”的陈述意见与民间经济往来的还款计息常理严重不符。因此,天发公司关于该笔垫资款已归还的上诉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另,一审判决第10页倒数第6行中关于垫资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计算”应系笔误,结合***的诉请主张及一审判决主文,可确认利息应自2015年12月30日起算,予以纠正。 关于盲区补助费用14万元问题。该笔补贴费用已在《10#楼3#***工程款明细(2015年底)》中由天发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其中虽有作“以上计量仅为中间计价,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说明,但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且天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在其他已确认工程款中涵盖了该笔费用,可见**的该种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补贴费用系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并同意由天发公司承担之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基于天发公司的签字确认补贴费用的事实而认定该笔款项,并不不当之处,应予支持。 关于天发公司主张应予扣除的***收取的诸项代付工资问题。其中,天发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给***的劳务费30万元,***确认该笔款项已计入已付工程款,而天发公司对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22319170元并未提供全部的付款凭证,且亦不能证明该数额排除了***劳务费30万元的部分,故该笔款项应予扣除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天发公司主张中铁十一局项目部支付给***4000元、***5000元,***49450元及***班组工资36850元等款项,其中,***虽曾有收款行为被***认可之事实,但天发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款项均未经***书面确认,亦无证据显示***曾要求天发公司向上述人员支付相应款项,且所付款项是否与案涉工程存在直接关联亦无有效证据支持,故天发公司关于该等支付款项应扣除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案外人***工伤赔偿费用的承担问题。天发公司与受伤工人***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但对于***因何种原因导致受伤以及工伤与***施工项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均不明确,且天发公司未曾就此工伤赔偿事宜通知***或要求其参与赔偿协议订立。因此,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认***应对该项工伤赔偿支出承担何种责任,该等事实及责任分担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内,天发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罚款及工程缺陷维修费用问题。天发公司缺乏有效证据对所涉工程存在尚需维修之事实,而其亦可在发现***实际施工部分因质量瑕疵问题后及时要求其承担相应维修责任,但根据天发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显示其系将维修项目交由他人处理,既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质量维保义务的常理,亦无法证明该等费用的产生系因***的施工质量所致,故其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至于罚款,所涉罚款单据均系天发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确认,一审法院在扣除***自认的罚款金额后不作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关于天发公司主张的集装箱租赁费、临时用工、钢管租赁费等诸项费用以及《月工资表》中天发公司支付的工资141336元问题。天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等费用的实际发生以及工资款141336元系***施工过程中产生等事实,故其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天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78元,由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天发公司已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借支单十四张,证实天发公司还曾因案涉工程向***支付工程款129万元。***认为,1.双方在原审中已经进行对账,在公平及相互退让的基础上结算后,一致确认***领取的工程款为20258500元,天发公司在上诉中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应再将再审提交的借支单金额计入已付工程款;2.借支单是***先行填写签名,之后报天发公司拨付工程款,因此存在原审已核对借支单有一部分未按照借支金额足额支付的情形,应从已付金额中扣除。对天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双方意见在下文一并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天发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借支单是否应计入其已付工程款 天发公司再审中提交十四张有***签名的借支单作为新证据提交,该部分单据并未在一、二审期间提交,没有证据显示天发公司在此期间故意隐瞒上述借支单,本院应予审查判断。原审期间,天发公司与***就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共80笔20258500元,并不包括再审申请提交的14张借支单129万元,***主张在对账过程中双方已经就放弃该部分款项达成一致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再审询问中***质证也确认该借支单为其本人签署,仅抗辩称有部分借支单并未实际领取,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但该14张借支单均注明为“借支现金”,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习惯,***在此前也从未提出该抗辩理由,主张部分借支单款项未收到缺乏依据;***还主张,原审期间双方确认天发公司已经支付22319170元,如果加上再审中天发公司提出未认定的129万元,则天发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达到23609170元,该金额已经高于原审期间天发公司自行主张的结算金额22765220元,明显不符,但再审期间提交的14张借支单129万元并未包括在天发公司原审主张的已付工程款22765220元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天发公司关于遗漏计算部分已付款项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 二、中铁项目部付给***3#***工程款5000元、向***班组支付的36850元工资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否认***、***、***为其雇佣的班组,也否认曾委托他人收取工程款。根据另案查明事实,***等人实为***的施工班组。虽然***、***等曾在***借支单上签名,但不能确认其有代表***收款的权限,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中铁项目部向***等人支付的款项与天发公司应付***工程款之间的关联性。因此,不能认定为***领取的工程款而在本案中可予以抵扣。 三、天发公司因施工不规范导致被罚款、因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另行聘请他人进行整改产生的费用,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天发公司虽然主张系因***的施工不规范而被罚款、因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而产生整改费用,并提供了“***心罚款通知单台账”作为证据,但***在质证时对天发公司提供的罚款单据不予认可,仅认可应承担3万元罚款;天发公司提供的经中铁十一局***心工程项目部审核的“***心3#、10#楼缺陷维修费用统计表”可以体现案涉工程部分缺陷确属***的模板制安工程范围,应当在核实后据实予以扣减,但造成该部分缺陷的原因目前证据不充分,费用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并支付天发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天发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是否存在***未完成讼争合同内的工程,由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另派班组完成的情形。 天发公司主张***在部分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退场,造成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另派班组完成剩余工程。但天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继续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或退回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以及天发公司已经拨付了**其并未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天发公司在通知***结算文件中也未提及该笔款项,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五、***为天发公司垫付的50万元款项,天发公司是否应在工程款外另行支付 案涉工程为***案进度施工,天发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工程总价扣减***已经领取的进度款,最后结算出天发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提供的《付款凭证》注明“在2016年元月10日结清”,天发公司提供的借款单可以证实2016年1月10日***借支天发公司现金50万元,与《付款凭证》的注明情况吻合,可以证明***垫资的50万元双方已经结清。因此,***再行主张属重复支付,原判决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六、天发公司支付的案外人***的工伤赔偿费用是否应由***分担。 因***发生工伤事故,天发公司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此行为之前提为***与天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发公司主张依据其与***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应当分担部分工伤赔偿款,但该合同已经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合同中关于双方分担安全事故赔偿费用的条款也随之无效,天发公司据此主张***分担工伤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天发公司主张尚有129万元已经支付给***但未计入原审双方结算金额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虽然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垫资,但该部分款项已经计入天发工程应付工程总价款,不应重复计算。天发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建议判决: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31242.72元,以及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顶托56个;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78元,由***负担39258元,由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78元,由***负担39258元,由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