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02民初1147号
原告:***(曾用名***),女,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吉安市电信局退休员工,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吉安井岗水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吉安井岗水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756791842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吉安井岗水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岗水电设备制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岗水电设备制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31.5万元及利息(暂定为60万元),合计本息991.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企业经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已达931.5万元,并承诺按照月息2.5分计算。但时至今日,利息未支付,本金被告也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井岗水电设备制造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12月31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31.5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证据2、转账凭证5份、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7份。证明通过原告***账户转账五笔共计人民币606万元,通过***之子***账户转款九笔计人民币470万元。共计向被告***转账借款1076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和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远房亲戚,被告***系井岗水电设备制造公司董事长。被告***在筹建水电站及经营井岗水电设备制造公司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4月4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被告***分十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76万元,其中,原告通过其子***账户分九次向被告***转账出借款470万元,原告***本人分五次向被告转账借款606万元。因借款次数较多,金额较大,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1.5万元未还,为此,被告***及井岗水电设备制造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共计玖佰叁拾壹万伍仟元正,利息按两分五计算月息。(¥9315000.00元)。借款人:***,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井岗水电设备制造公司在借款人栏也加盖了单位印章。两被告出具借条后,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井岗水电设备制造公司欠原告***借款931.5万元,有两被告出个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1.5万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井岗水电设备制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井岗水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31.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3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86206元,由被告***、吉安井岗水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韩金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琳
本案适用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