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中山中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9725号
原告:中山中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一队泉源路八巷9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6610465M。
法定代表人:安永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巧,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物华大厦A座1703、170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451409W。
法定代表人:李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文,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坚,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中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群独任审理。原告中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被告天元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文、任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完工款466000元、质保金558000元,共计10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176.99元(第一笔以46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二笔以5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了《垃圾渗滤液处理工程5吨/小时MVR蒸发装置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案被告作为买方向本案原告购买设备、技术服务等,合同总价格为5580000元,其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购买的设备由卖方为买方安装完毕后,买方须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116000元)作为完工款。但是被告在2018年3月27日将设备验收后迟迟未将完工款支付至原告一方,经原告一方多次发函催告,被告仍剩余466000元的完工款未支付。另外,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已于2018年11月5日到期,被告应将合同总价的10%(即558000元)作为质保金付至原告一方,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一方仍未向原告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2.设备到货验收单;3.公函、催款函、律师函;4.还款承诺函。
被告天元恒业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虽然还拖欠原告工程款466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卖方提供的产品应该是成熟的产品,但据我方了解,原告出售给我方的产品是第一套产品,不是成熟的产品,因产品用在第三方公司处,故被告现在也在等第三人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原告的货款。2.关于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要签收最终的验收单后才支付558000元的质保金,所以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也没有必要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天元恒业公司就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天元恒业公司(买方)与原告中珠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卖方为买方供应处理量为5吨/小时的MVR蒸发装置,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本合同设备;合同供货范围包含了所有设备、技术资料、备品备件、人员培训及技术协调、技术指导和设备运输等;合同总价为558万元,包含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安装调试等费用,还包含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含保险费)等与合同中卖方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所有工作的费用;卖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初步验收试车合格后,买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20%作为完工款;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的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买方已经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买方支出给卖方该套设备价格10%的质保金,则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最终验收证书)或由于买方原因导致合同设备未能如期进行初步验收,至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时止,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买方落款处盖被告天元恒业公司章,卖方落款处盖原告中珠公司章。
2018年3月26日,原告中珠公司向被告天元恒业公司发出《北京天元恒业垃圾渗滤液处理工程5吨/小时MVR蒸发装置设备到货验收单》,被告天元恒业公司员工宋炎祥签收确认,并注明“都在成套供货范围内,已查收,实际到货时间为2017年5月5日”。
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验收材料一份,验收材料载明:中山中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MVR整套设备已安装完成,合乎规范且达到调试要求,安装地点为安徽芜湖中电国际芜湖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站车间,安装完成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验收单上盖章确认。
2018年6月8日,原告中珠公司向被告天元恒业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本月15日之前支付应该支付的20%(已付30万元,还有81.6万元未付款)的设备款。后原告中珠公司委托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天元恒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与原告联系付款事宜。原告中珠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被告天元恒业公司发出另一份催收函,要求被告天元恒业公司支付验收款46.6万元,质保金55.8万元,两项合计102.4万元。
2018年8月30日,被告天元恒业公司向原告中珠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我方先付贵公司35万元,贵方收到款后立即安排人员去芜湖中电环保项目现场进行开机服务,我方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再付给贵方剩余调试款46万元,剩余的质保金单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完工款及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初步验收试车合格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20%作为完工款,对此被告以原告出售的产品是第一套产品,而不是成熟的产品,且第三人尚未验收进行抗辩,但被告就其辩解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并未就成熟产品及其标准进行约定,且双方已于2018年3月26日进行到货验收,并于2018年3月27日确认设备已安装完成,合乎规范且达到调试要求,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完工款466000元金额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完工款466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完工款,已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8年3月27日起算,但双方约定通过初步验收试车合格后,被告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工款,故本院核定从2018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关于质保金及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待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买方已经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被告支出给原告设备价格10%的质保金,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最终验收证书),或由于买方原因导致合同设备未能如期进行初步验收,至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期之日起18个月时止。本案中,双方并未有明确的初步验收证据,但被告在《设备到货验收单》中确认了实际到货时间为2017年5月5日,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8个月时止即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58000元(5580000元×10%),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8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中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6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66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中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58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58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山中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5元,减半收取715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17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洪艺华
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