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28401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明,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物华大厦A座1703、1704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明,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李明、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晗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周琳、第三人李明、天元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其岳父陈某1的工作单位国防大学分房需要50万元首付款,多次请求其兄长,即本案原告,帮助其拆借款项。2013年6月3日下午4时是陈某1单位分房交纳首付款的最后期限,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单位分房。经被告再三请求,原告为此于当日向朋友李明,即本案第三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向李明出具了借条。李明遂于2013年6月3日让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元恒业公司,即本案另一第三人,开具了5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途为房款,被告于当日领取了该支票并交付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敷衍拖延,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被告从来没有形成过借款合意,也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第二,原告通过第三人李明借款为被告岳父支付的房款,不是向被告以及被告岳父提供的借款,而是向被告以及被告岳父清偿的债务。第三,原、被告为亲兄弟关系,双方从未约定借款,也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之所以时隔多年突然起诉被告,是因为双方于2020年8月9日发生了肢体冲突。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明述称,李明是应原告的要求,通过天元恒业公司向被告交付的50万元。原告所述符合事实情况,这也是李明一再催促原告还款的原因。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去年好像处置了其母亲的一处房屋,偿还了部分个人债务,有一定的偿还能力,所以李明才催促原告就本案起诉。
第三人天元恒业公司述称,公司是应李明的请求,向被告提供了50万元出借资金,因此,李明尚欠公司50万元未还。公司认为,公司应李明的要求制作票据交付钱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公司会催促李明尽快还钱。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天元恒业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金额50万元,用途为房款。***领取转账支票后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2013年6月4日,该笔50万元汇入收款人账户。2013年6月7日,天元恒业公司就该笔50万元制作了《记账凭证》。
关于上述汇款的过程及原因,***提交了2013年6月3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李明,因***的岳父陈某1单位国防大学分房须首付伍拾万,多次求我帮他们借伍拾万,因今天下午4点前交不上伍拾万就算自动放弃单位分房,所以请你个人或公司帮他们一下,借我50万,如你同意,我让***去你公司取。落款处有借款人***的签字及捺印。李明出具《关于我为“***向***出借50万元款项”办理转账支票款项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我的朋友***的弟弟***因其岳父陈某1的单位国防大学分房需要伍拾万元首付款,多次请求其兄***帮他们借款,***为此找我借款。2013年6月3日下午4点是***岳父陈某1交单位分房首付款的最后期限,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单位分房。***当日向我本人借款伍拾万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并安排其弟***到我公司领取支票,我于当日按照***提供的陈某1的收款信息开具了收款人为解放军国防大学的伍拾万元转账支票,用途为房款,将支票交付给***,后该款项被直接支付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的银行账户。其后我多次敦促***还款,***均答复待***、陈某1向其偿还借款后再予归还,该款至今未予偿还于我。天元恒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6月3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要求我公司开具伍拾万元转账支票,收款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用途为房款。我公司于当日开具了该支票并交付给***,后该款项被直接支付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的银行账户,该笔款项至今仍未偿还,李明系此笔款项的偿还责任人,我公司与***没有借款关系。
***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强调对此不知情,认为李明和天元恒业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不符合常理,坚持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说明***向李明借款,不能证明***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本案审理中,***的证人陈某2、陈某1到庭作证。陈某2作证称:本人是***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的妻子。2013年初,因我有一个部队内部的购房指标,所以就打算把这个房子买下来,但当时购房需要一次性付款,压力非常大,于是我和***商量找他的哥哥***一起想办法。***当时听说了我们的情况后,考虑到我们两个在公司也干了很多年,没有拿过工资,也没有分过红,就同意帮我们解决这个困难。有一天***让***去李明那里取支票,因为当时正卡在最后的付款时间上,所以就直接把支票入到了国防大学的账户上,我们当时觉得和***是一家人,遇到困难了彼此帮助解决一下,心里都记着这份情,从来没有认为这是一笔借款,***也没有说这是借款,所以当时也没想过要做什么手续。陈某1作证称:陈某2是我女儿,是***的妻子,***是本案的被告,***是***的哥哥。***、陈某2都在***的公司工作,所以不存在我向***借钱的事情。2013年,我所在的单位对老干部的子女分房,是经济适用房,如果老干部子女没有房的可以买一套。我的女儿陈某2可以买房,但是我只能给解决名额,怎么付款怎么买我不管。房子是部队分的,所以钱款打给部队是有可能的。***认为陈某2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某2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证人与当事人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对陈某1的证言,***称是不真实的,认为本案涉及的50万元是***为了给证人购房向***拆借的。
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向其借钱未还为由起诉,则***应当对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是本案中,***提交的《借条》不是***与***之间形成的债权凭证。《借条》是***自己书写,向李明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知悉《借条》的具体内容。通过李明和天元恒业公司出具的说明,结合转账支票、记账凭证和银行交银明细等证据所记载信息,可知本案争议50万元款项的收、付双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和天元恒业公司,并非***与***。因此,在既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又没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与***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起诉***要求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索 倩
书 记 员 王雪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