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2民初26231号

原告:***,女,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解海霞,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解海清,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北京京律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

被告: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物华大厦A座1703、1704号。

法定代理人:李明。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晶华,北京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原告***、解海霞、***、解海清与被告***、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元恒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

原告***、解海霞、***、解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8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丧葬费63552元、死亡赔偿金745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380、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14014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385844.29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75392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8时25分许,在三河市七大路北大府庄村北口处,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三河市七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府庄村北口时,与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的解国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解国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系车辆驾驶人,被告北京天元恒业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解国海被送往三河市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8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6日死亡。2020年6月10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京晟病鉴字(F202005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推断死者解国海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此次事故给整个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赔偿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西城区。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根据上述情况,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各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天元恒业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天元恒业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园园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音羽